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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徐某,张海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刘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法定代理人:徐丽苹(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江,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海燕。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张海燕、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徐某不是王某的亲生女儿。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对王某姐姐王雪云夫妻的调查视频,王雪云夫妻确认徐某不是王某的亲生女儿,徐某母亲徐丽苹与王某相差23岁,户籍在外地,与王某结婚是为了给徐某落户口,结婚后就离婚。后复婚是为了办理贷款,贷款成功后又离婚,所以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受害人王某为农村户籍,被上诉人主张王某生前在青岛中福养殖场工作,养殖场负责人徐丽苹是徐某母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工作证明中记载王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6年7月6日在该企业工作,即王某事发时仍在养殖场工作,此时王某与徐丽苹已经离婚,双方仍在一起工作不符合常理。该证据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缺乏形式要件。同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各项赔偿项目错误。即便王某在养殖场工作,但仍然生活在农村,生活环境和日常消费也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90.36元(147.16元×3人×7天)、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90元(其女26052元×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37824.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海燕驾驶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KM+500M处时,小型越野客车直接撞击王某倒地碾压,当场造成王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紫金保险公司、鑫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海燕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海燕驾驶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莱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KM+500M处时,小型越野客车车底与处于躺倒状态的王某及自行车刮碰挤碾,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海燕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张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海燕已付赔偿款20000元。死者王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自2012年8月27日起在青岛中福养殖场工作至2016年7月6日。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张海燕驾驶的鲁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紫金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公司处入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视频证据光盘1个,以证明原告非王某之女,原告以与其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不符为由不予认可。鑫安保险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张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90元(其女26052元×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被告张海燕已付赔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法院核定为2461.83元(117.23元×3人×7天);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195390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7195.83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927195.83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海燕已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由原告返回被告张海燕。被告张海燕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鑫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紫金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付给原告9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丽苹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分行的62×××19账户;付给被告张海燕20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张海燕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的62×××12账户);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27195.83元(该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丽苹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分行的62×××19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对王某妹妹录像和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到他二妹妹家找饭吃,没有照顾自己的能力,其没有在工厂工作和收入来源。证据二.西杨戈庄村村委证明,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村里,有房产。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录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死者生前在村里曾经居住并且有房屋,但与徐丽苹结婚后长期居住中福养猪场。被上诉人提交峡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长期在峡后村中福养猪场居住。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峡后村不是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受害人在该村没有居所,且村委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村委出具的劳动、居住证明超出其权限。本院调查温泉镇西杨戈庄村村委纪秀玉,纪秀玉陈述王某户籍在西杨戈庄村,家中有土地。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徐某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王某的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父亲是王某,出生医学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上诉人认为王某与徐丽苹2012年7月结婚时已经48岁,双方相差23岁,2012年11月离婚,2013年11月复婚,2014年11月离婚,孩子随徐丽苹姓。王某的两个妹妹都认为徐某不是王某的亲生女儿。但均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据此否认徐某是王某的亲生女儿。徐某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当按照户口性质确定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同一事故同时致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身损害的,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王某户籍所在地为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杨戈庄村,无论王某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在即墨市温泉街道办事处西杨戈庄村,还是在即墨市温泉镇峡后村青岛中福养殖场内,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农村。青岛中福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是生猪养殖,投资人是徐丽苹,是被上诉人徐某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认为,王某居住在农村,其所在集体的土地未被国家征收。被上诉人未提交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证明王某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不妥,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34600元(16730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3452.5元(11127元×15年÷2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18052.5元(334600元+83452.5元)。综上,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18052.5元、丧葬费21344元(42688元÷12个月×6个月)、王某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96元(76元×3人×7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1592.5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1592.5元,由鑫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海燕已垫付赔偿款20000元,由紫金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张海燕。综上所述,鑫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341592.5元;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0元,减半收取7070元,由徐某负担399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749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2元,由徐某负担738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负担1382.5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