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73赵玉祥与唐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祥,唐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073号原告:赵玉祥,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唐修明,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赵玉祥与被告唐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唐修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唐修明负担。事实与理由:赵玉祥与唐修明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前,唐修明多次向赵玉祥借款,现尚欠赵玉祥借款4万元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修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唐修明向赵玉祥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差欠赵玉祥借款4万元,欠据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肆万元正,计40000,今欠人:唐修明,2015.6.24号”。后唐修明未能偿还借款,赵玉祥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玉祥与唐修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唐修明差欠赵玉祥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唐修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赵玉祥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修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玉祥支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唐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