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凤珍与宋卫丽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珍,宋卫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516号原告:孙凤珍,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宋卫丽,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孙凤珍与被告宋卫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珍,被告宋卫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卫丽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搭建的小棚子,并赔偿损失4万元;2、要求宋卫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凤珍在蛟河市白石山镇林业局辖区内的新华大街有一处门市房。二年前,宋卫丽既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未经孙凤珍允许,私自在孙凤珍经营的门市房前搭建一处小棚子,直接影响了孙凤珍的经营活动和收入。孙凤珍曾多次找到宋卫丽及有关部门要求拆除,宋卫丽拒不拆除,相关部门也迟迟不给解决。宋卫丽辩称:宋卫丽的小棚子是经过合法审批的电话亭,已经存在十多年了,且和宋卫丽电话亭同期存在的其他电话亭至今亦都还存在。宋卫丽的电话亭本来和孙凤珍的房屋相互没有任何影响,是孙凤珍私自扩大房屋面积,并把窗户改成门,才使距离拉近了,但现在该电话亭也没有影响到孙凤珍。宋卫丽的小棚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法的,孙凤珍如果有异议,应向房屋城建等相关部门提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孙凤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房照、照片;宋卫丽提供了建房审批表、协议书。宋卫丽经质证对孙凤珍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凤珍对宋卫丽的证据有异议,因宋卫丽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孙凤珍在蛟河市白石山镇购买房屋一处(房屋坐落1-31号楼下综合商场南起4)。宋卫丽于2004年5月15日在唐传勇处购买电话亭一处(该电话亭系于1999年12月17日经白石山林业局审批所建),现经营水果。宋卫丽的电话亭位于孙凤珍房屋门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孙凤珍主张宋卫丽的电话亭影响其门市房的经营与收入,要求予以排除妨碍,但宋卫丽的电话亭亦有建房审批手续,孙凤珍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卫丽有侵权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孙凤珍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国人民陪审员 刘 会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