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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鸿波与蒋亚飞、陈正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亚飞,卢鸿波,陈正飞,翟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亚飞,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鸿波,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正飞,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森暘木业有限公司院内(西门大桥向西500米炎黄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翟永杰,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上诉人蒋亚飞因与被上诉人卢鸿波、原审被告陈正飞、翟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被上诉人卢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原审被告陈正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10万元借款是2015年1月1日借的,1月13日签的条据,借条上2015年1月1日是款项开始使用日期,该10万元与涟水县炎黄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而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人合伙买树发生的借款。二审中,在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制作的涟水县炎黄木业有限公司财务账册后,又改变陈述称,10万元购买的树木是用于涟水县炎黄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且10万元是在借条出具前其为公司购买树木及相关设备垫付的费用等,被上诉人前后陈述矛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0万元借款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人合伙买树,与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符,且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看,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人签订协议成立的是××黄木业有限公司,而非合伙企业,一审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本案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且当事人改变陈述,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涟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蒋亚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朱 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