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22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潘江龙与张大飞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江龙,张大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22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江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张大飞,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3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大飞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大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大飞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x号北京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张大飞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大飞所有的x号北京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张大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大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成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