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宝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宝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5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人民大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宝树,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宝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被上诉人梁宝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梁宝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双方当事人已对涉案工程的人工费进行了决算,市政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人工费,并不拖欠梁宝树工程款及人工费,其中的涉案零活人工费已经包含在人工费里,一审法院对零活人工费进行了重复计算,且涉案三份零活价格表没有经过市政公司盖章,不具有真实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市政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梁宝树辩称,2012年5月1日的施工合同证明梁宝树为市政公司施工养殖场等工程,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已证明梁宝树施工的杂项工程费用为1,473,487.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的零工人工费为143,790.00元,梁宝树已实际收到涉案人工费的总额为823,535.00元,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合法,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宝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政公司立即给付梁宝树涉案工程款900,648.00元并承担鉴定费11,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市政公司与梁宝树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梁宝树承建市政公司在吉林省东辽县安恕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工程包括:房基毛石砌筑、地梁、圈梁支模、绑筋、浇筑、红砖砌筑、墙体抹灰、室内地面处理、室外散水、踏步。工程人工费单价为:240.00元/平方米承包牛舍二工程,200.00元/平方米承包猪舍及猪舍门斗工程,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市政公司负责供材。经鉴定,梁宝树施工的工程总造价1,473,487.00元。梁宝树在合同约定外从事的零活人工费为13,480.00元(华政禾签字)、54,090.00元(孙国强签字)、76,220.00元(王敏签字),合计143,790.00元,以上共计1,617,277.00元。市政公司已向梁宝树支付823,535.00元,尚欠793,7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书》,市政公司将安恕养殖基地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梁宝树,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梁宝树有权要求市政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市政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梁宝树工程款793,742.00元,对梁宝树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梁宝树主张的利息,因梁宝树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及结算时间,酌定利息自梁宝树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梁宝树工程款793,7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梁宝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鉴定费11,500.00元,合计21,860.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通汇工鉴字[2016]038号关于《辽源市山庄(杂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情况的报告》及《补充报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涉案辽源市山庄杂项工程造价为1,385,627.00元、遗漏项目工程造价为87,860.00元,合计1,473,487.00元;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据市政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梁宝树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重新申请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梁宝树实际收到市政公司涉案工程款823,535.00元,市政公司对此亦认可,表明涉案合同内工程市政公司尚欠梁宝树工程款649,952.00元未能支付,市政公司主张该欠款已全部向梁宝树支付完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梁宝树在合同约定外从事的零活人工费为13,480.00元(华政禾签字)、54,090.00元(孙国强签字)、76,220.00元(王敏签字),合计人工费143,790.00元,均有市政公司派驻的代表签字确认,对市政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是梁宝树在合同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市政公司上诉主张该项工程量为重复计算,因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公司尚欠梁宝树合同内工程款649,952.00元、合同外工程人工费143,790.00元,合计793,742.00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梁宝树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及结算时间,一审判决从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由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何芳松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