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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地公司诉被告李百玲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李百玲,谭成文,李忠伟,李忠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428号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法定代表人:吴大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百玲,女,满族。被告:谭成文,男,满族。被告:李忠伟,男,汉族。被告:李忠彦,男。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百玲、谭成文、李忠伟、李忠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玲、谭成文、李忠伟、李忠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531.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和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2、被告李忠伟、李忠彦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百玲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百玲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乘龙车一辆,该车总价款为426400.00元,被告李百玲交了首付款86400.00元,剩余车款34万元,由被告李百玲按贷款用户还款明细表分期给付,期限为2年,被告李忠伟、李忠彦为履行该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2月至6月李百玲共欠5个月,合计欠款65531.00元。该债务是被告李百玲与谭成文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百玲、谭成文、李忠伟、李忠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百玲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约定李百玲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乘龙牌汽车一辆,总价款426400.00元,首付款86400.00元,剩余款34万元,由被告李百玲按贷款用户还款明细表分期2年给付。如被告李百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六点七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李忠伟、李忠彦为履行该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违约金、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应向原告付清的所有未到期银行贷款、诉讼费、律师费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百玲、谭成文交付了车辆。被告李百玲、谭成文自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共拖欠原告65531.00元。另查明,被告李百玲与被告谭成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百玲、谭成文共同签订该合同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贷款用户还款明细表、代扣业务三方协议、欠款统计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李百玲未按期偿还车款应予给付,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其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催讨车款支付的实际费用,系原告损失,被告李百玲亦应予以承担。被告李百玲、谭成文签订购车合同并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百玲与谭成文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忠伟、李忠彦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百玲、谭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大地集团物资有限公司车款6553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结清时止,按被告欠款的时间顺序,按实际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点七标准分期计算)及实际支出费用;二、被告李忠伟、李忠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38.00元,保全费675.00元,合计2113.00元,由被告李百玲、谭成文、李忠伟、李忠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育才审 判 员  于松洋人民陪审员  齐云功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许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