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与魏永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魏永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078号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先生店乡南四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11043J。法定代表人:邬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永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物流公司)与被告魏永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安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查巧珍,魏永江及其诉讼代理人毕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096元,无需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判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2146元每月计算,并核减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级别。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视为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单位已在工资外补偿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被告虽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鉴定,但该鉴定级别过高。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安劳动仲裁委)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仅标准过高,而且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魏永江辩称,一、我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处担任司机兼卸货物的职务。2015年9月1日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安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我每月领取的工资并未含有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具有强制性。我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来后,提起仲裁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停工留薪期时间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进行确定,我工资按照统筹地区工资进行确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原告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462元、住院护理费28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1元、经济补偿金16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95051.1元。三、判决原告为我办理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3年2月,魏永江进入海安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兼卸货员工作。2015年9月1日,魏永江受海安物流公司安排,在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海螺水泥厂装运货物时,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颈部及腰背部受伤,随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7天。2016年7月21日经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永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魏永江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七级。海安物流公司未依法缴纳魏永江社会保险费。2017年3月10日,魏永江向金安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5月10日,金安劳动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2017〕22号仲裁裁决书,裁���海安物流公司一次性支付魏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95051.10元等,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魏永江在从事原告单位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最终鉴定为七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魏永江用工之日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供包括劳动者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职工名册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用工之日为2013年2月,自该日起原告与魏永江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法为魏永江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魏永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魏永江于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与魏永江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魏永江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4年2个月。原告关于魏永江受伤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视为自动离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魏永江月平均工资的证据,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魏永江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2014年六安市职工平均工资3577元/月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魏永江因工受伤致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单位支付魏永江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魏永江被认��工伤后,享受以下待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本院分别核定如下:一、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魏永江实际住院27天,故本院核定魏永江护理费为2861.60元(3577元/月×1月×80%)。二、魏永江实际住院27天,原告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三、魏永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魏永江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魏永江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4年2个月,故本院核定魏永江经济补偿为16096.50元(3577元/月×4.5个月)。五、魏永江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单位应支付魏永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770元(3577元/月×10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540元(3577元/月×20个月)。六、魏永江因工致��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单位应支付魏永江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46501元(3577元/月×13个月)。七、本院核定魏永江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原告应当支付。八、魏永江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魏永江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单位应当支付魏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21462元(3577元/月×6个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应依法履行。故原告应为魏永江办理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关于魏永江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关于已在工资外补偿给魏永江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10日解除;原告应支付魏永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195051.10元;原告应为魏永江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各自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七、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永江劳动关系自2017年3月10日解除;二、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永江护理费为2861.60元;三、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魏永江交通费;四、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永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五、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永江经济补偿16096.50元;六、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永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770元;七、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永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540元;八、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永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46501元;九、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永江劳动能力鉴定���280元;十、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魏永江停工留薪期工资21462元;十一、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魏永江办理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分别给付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上述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判决款项合计19505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十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第二款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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