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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陆芳明、陆方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芳明,陆方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芳明,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陆方波,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3时��,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到独山县盛源国际小区好吃城公厕男厕所内,陆方波持刀从后方用刀刃比住被害人莫某1的脖子,陆芳明用刀威胁将被害人莫某1从公厕小便池拉进隔断蹲便,并用红色电线捆绑被害人莫某1双手后劫得人民币300元和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782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具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陆芳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陆方波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窜至独山县“盛源国际”小区“好吃城”商铺附近的公厕内,发现被害人莫某1独自一人在公厕内小便后,随后分别持水果刀和卡子刀对莫某1进行威胁并强拉莫某1进蹲便池内,劫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和白色“金立”牌手机1部,再用红色电线、灰色帕子捆绑、堵塞莫某1的双手和嘴部后逃离现场。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陆方波、陆芳明先后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在“好吃城”附近的公厕内抢劫他��财物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8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犯罪所得赃物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莫某1,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近亲属通过公安机关为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退缴赃款人民币1250元,同时扣押作案工具红色电线1根和卡子刀、水果刀各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1的陈述,证人莫某2、莫某3、孟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搜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退赃书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红色电线1根和卡子刀、水果刀各1把,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独价鉴(2017)3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验笔录及相关图示、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的户籍信息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分工配合,积极实施抢劫作案,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近亲属通过公安机关为二被告人退缴犯罪所得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和退缴犯罪所得赃款的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芳明、陆方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芳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陆方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电线1根和卡子刀、水果刀各1把,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莫大超,余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贤荣人民陪审员  陆树芬人民陪审员  胡文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兴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