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贵州青酒厂、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青酒厂,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6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青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青溪镇。法定代表人:文义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章永,贵州青酒集团法规部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法定代表人:黄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燕,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青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隆昌兴茂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7月10日向上诉人贵州青酒厂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诉人贵州青酒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贵州青酒厂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上诉人贵州青酒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发会审判员  夏 飞审判员  何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