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字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陶相礼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相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字387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相礼,曾用名小林,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华栋,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相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相礼及其辩护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3时许,在临泉县张新镇,被告人陶相礼与陶某1因修路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陶相礼用拳头将陶某1右眼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陶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陶相礼赔偿陶某1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陶某1在安徽省省立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收据、撤诉申请书,证人陶某2、陈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相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相礼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相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俊 芳审 判 员 杨 立 叶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铁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