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细黎与彭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细黎,彭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720号原告:韩细黎,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冷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23街坊50门5号(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浪,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韩细黎与被告彭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细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细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年底相识,于2016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多次以创业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陆续借款共计5万元,有被告亲手书写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彭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韩细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催款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经核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6年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彭浪借韩细黎伍万元整,答应今年年底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被告应按借条中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细黎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彭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婉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