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解国香与被告牛书云、牛素花、牛平儿、牛晋兵、牛素萍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国香,牛书云,牛素花,牛平儿,牛晋兵,牛素萍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652号原告:解国香,女,交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宾,男,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书云(小名牛素云),女,交城县人。被告:牛素花,女,交城县人。被告:牛平儿,男,交城县人。被告:牛晋兵,男,交城县人。被告:牛素萍,女,交城县人。原告解国香与被告牛书云、牛素花、牛平儿、牛晋兵、牛素萍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国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宾、被告牛书云、牛素花、牛平儿、牛晋兵、牛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国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从2017年4月份起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交城县人,与交城县牛某某结婚后先后生育五个子女,均陆续成家。2003年11月,牛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与长子牛平儿共同生活。2009年5月,长子牛平儿迁居县城内后,原告轮流在长女、次女、长子、三女家居住、生活。2017年1月,原告失去自理能力后,入住某某养老院,生活费用每月2500元左右,但子女们却对生活费用的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五被告均是原告子女,均应依法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故于2017年4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前自行和解,达成口头和解协议:1、从2017年5月始,被告牛素云、牛素花、牛素萍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牛平儿、牛晋兵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00元;2、2017年5月27日前,五被告向原告支付5月份的赡养费;以后的赡养费,五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3、被告牛素云负责向其他四被告收取赡养费。原、被告和解后,原告申请撤诉,故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晋112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被告牛晋兵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牛书云、被告牛素花、被告牛素萍均辩称,我们愿意每月承担原告的赡养费200元,如果日后产生医疗费的话,我们也愿意分担。被告牛平儿辩称,我愿意每月承担原告的赡养费700元,如果日后产生医疗费的话,我也愿意分担。被告牛晋兵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均是原告的亲生子女;证据二、某某养老院收据4份,证明原告在某某养老院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交城县人,与交城县牛某某结婚后,先后生长女牛书云、次女牛素花、长子牛平儿、次子牛晋兵、三女牛素萍,五个子女均陆续成家。2003年11月,丈夫牛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与长子牛平儿在广兴村共同生活,至2009年5月,长子牛平儿迁居县城后,原告轮流在长女牛书云、次女牛素花、长子牛平儿、三女牛素萍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7年1月份生了一次病后,失去自理能力,便被送往某某养老院生活居住,每月大约需要生活费用2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是婚生子女都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每个成年人对家庭和社会应尽的责任。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五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解国香要求五被告从2017年4月起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因目前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故该部分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书云、被告牛素花、被告牛平儿、被告牛晋兵、被告牛素萍从2017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牛书云负担16元、被告牛素花负担16元、被告牛平儿负担16元、被告牛晋兵负担16元、被告牛素萍负担16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