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8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于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利用自己创建的网站,发布淫秽出版物的链接,网站会员可通过人民币购买金币,并获得下载权限。经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送审的《PenthouseUSA2015》中有462幅淫秽图片。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2月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