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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史庆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史庆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徐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庆玲,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庆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史庆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史庆玲诉称的住房公积金已由上诉人安排各工作部门有关人员统一领取并发放,史庆玲当时所在部门的夏光莲领取后向该部门包括史庆玲在内的所有职工统一发放,夏光莲已出庭作证,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史庆玲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史庆玲对2002年11月发放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明确知悉,当时全部职工均知道此事,在上诉人单位及社会各界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史庆玲当时正常上班,每个人都从本部门领到了住房公积金,史庆玲应该知道,如果没有史庆玲的钱,其早就会找到单位,不会一直拖到十几年以后;上诉人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程序符合当时单位发钱的惯例,当时各单位都是这样操作的,每个上班到岗的职工都会如数领到钱,截止目前,不但史庆玲所在部门都领到了钱,上诉人单位数百名职工都领到了应发放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和奖金、提成、工资等各项报酬。二、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经办人到庭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和真正的责任人,并由其承担责任。三、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时效起算点适用法律错误。史庆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史庆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返还史庆玲个人账户公积金54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1994年在原工作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1997年原告调入被告处工作,住房公积金随之转入。2002年11月,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被告将其公司职工共49人的公积金共计188850元提取并进行发放。在被告制作的住房公积金支取清单中,史丁心(原告曾用名)应支取金额为5450元,原告未在该支取清单中签名。2005年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办理退休手续,于2014年12月提取在被告处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232.8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2002年11月,根据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被告将其公司职工的公积金提取并进行发放。原告应支取金额为5450元,原告未在被告制作的支取清单中签名。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仅涉及住房公积金是否领取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每月代扣代缴,单位根据规定提取并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收入,如果没有发放,会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确凿且直接的证据证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由其本人领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5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上述公积金的同时,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14年12月26日申请提取在被告处缴纳的公积金,在其后明确知道应提取公积金的差额,其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超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史庆玲住房公积金54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2年12月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2002年11月提取史庆玲住房公积金后已向其发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史庆玲退休后提取在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工作时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明确知道住房公积金应领取数额与实际领取数额的差额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太平洋财险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