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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硕与马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马运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464号原告张硕。委托代理人吴晓壮、潘越,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运来。原告张硕与被告马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及委托代理人潘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4日,原告母亲解秀琴与被告马运来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由解秀琴委托马运来进行股票投资运作,投资周期为二年,利息为年18%。随后,解秀琴将股票帐户交给马运来运行。2001年4月解秀琴去世,在整理解秀琴遗产过程中,就该合作协议,双方于2005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2000年9月4日所签订的投资运作协议金额100000元,双方协商延期至2014年12月,到期一次性交还原告;2、被告承诺自2002年9月起向原告支付利息;3、至2014年12月底起,原协议自动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协议,如到2014年12月底不能还款,被告每年须向原告支付罚金10000元;4、自2009年1月起,被告每年向原告预付利息3000元至5000元。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在2009年起每年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到2014年,共计18000元,之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其中,2000年9月4日至2002年9月4日的利息为36000元,2000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0575,上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已付18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率6%计算);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25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原告母亲解秀琴与被告马运来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解秀琴(甲方)委托被告(乙方)进行股票投资运作,乙方投资金额为100000元,投资周期为二年,自2000年9月4日至2002年9月4日,利息为年18%;当乙方股票帐户资金增值后,甲方取走超出属于乙方本金的增值部分。协议签订后,解秀琴将其股票帐户交给被告运作。2005年1月3日,原告张硕与被告张硕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2000年9月4日所签订的投资运作协议金额100000元,双方协商延期至2014年12月,到期一次性交还原告;2、被告承诺,除100000元本金外,自2002年9月起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税后)×3+20%协议期末资金增值盈余;3、至2014年12月底起,原协议自动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协议,如到2014年12月底不能还款,被告每年须向原告支付罚金10000元;4、自2009年1月起,被告每年向原告预付3000元至5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8日、2010年1月21日、2011年1月15日、2012年1月6日、2013年1月12日、2014年1月10日偿还利息3000元,共计还款18000元。另查明,2001年4月25日,解秀琴去世。解秀琴的配偶张兴茂出具确认书,声明其放弃了对《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中所涉款项的继承,由其女儿张硕全部继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大连市公安局侯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确认书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解秀琴与被告马运来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解秀琴去世后,该协议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继承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延长至2014年12月,被告应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投资金100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自2014年12月底起原协议转化为借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包括协议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协议期内的利息,根据《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利息的约定,2000年9月4日至2002年9月4日的利息应为36000元,2000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为20575,上述利息共计56575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8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38575元。关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到2014年12月底不能还款,被告每年须向原告支付罚金10000元,被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且,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硕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57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息);二、被告马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硕逾期还款违约金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马运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蔡 麟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人民陪审员  赵晓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