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何威、姚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威,姚伟,吕智群,封伯建,李兆英,何雄文,何雄端,何雄汉,何雄梅,何雄东,何雄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何威,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申请执行人:姚伟,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吕智群,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封伯建,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李兆英,女,194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何雄文,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何雄端,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北街广东鸡饭店斜对面。被执行人:何雄汉,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何雄梅,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何雄东,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执行人:何雄光,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陆川县。复议申请人何威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伟与何威、吕智群、封伯建、李兆英、何雄文、何雄端、何雄汉、何雄梅、何雄东、何雄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何威名下坐落于玉林市××路××号银丰世纪城3栋1001房(预告登记证明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2012006506号)、坐落于玉林市××路××号(预告登记证明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2015001773号)、坐落于玉林市××路××号(预告登记证明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2015001772号)、坐落于玉林市××路××号(预告登记证明号:玉房预玉林市字第2015001771号)的房产以及何雄信名下坐落于玉林市玉柴工业园二环南路北侧万象城小区5-7幢商业裙楼1层03、04、05、06、07、08、09、14、15、16、17、18、19、20、21、22、23、24号房产、坐落于玉林市江南路23号巴黎城商住楼06号(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坐落于玉林市××路××城商住楼××号(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它第20130093**号)、坐落于玉林市××路××号(所有权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案判决后,陆川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6)桂092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和申请执行人姚伟的申请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桂0922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何威所有的坐落于北流市××××广场20间商铺进行了查封。何威以陆川县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异议,请求陆川县人民法院解除(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对何雄信名下坐落于玉林市玉柴工业园二环南路北侧万象城小区5-7幢商业裙楼1层21、22、23、24号商铺、坐落于玉林市江南路23号巴黎城商住楼05、06号、坐落于玉林市××路××号房产和对何威名下坐落于玉林市××路××世纪城××房及××于××路××、××、××号商铺的查封;同时,解除(2017)桂0922执80号执行裁定书对何威坐落于北流市××××广场20间商铺的查封。陆川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立案执行的以何威作为主债务人的案件标的额本金合计为3100多万元,利息600万元以上,所查封的何威名下坐落于玉林市××路××世纪城××房及××于××路××、××、××号商铺均已登记抵押给中国银行玉林分行,何威坐落于北流市××××广场20间商铺只是商品房备案登记,没有办理产权证,且该工程已经停建,上述商铺尚未建成交付给何威。陆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何威认为该院超标的查封了其4742万元财产与事实不符,该院查封的标的北流市××××广场20个商铺只在建筑中,尚未交付使用,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目前不能按现在上市流通的商品房市场价定价;所查封的坐落于玉林市××路××号银丰世纪城3栋1001号房只是房屋预告登记且已抵押给了中国银行玉林分行。因此,陆川县人民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何威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何威称:一、执行法院认定有事实错误,其名下的坐落于北流市××西面××广场××20间商铺是签订有合同且有法院调解书确认价格为3650元;坐落于玉林市××路××世纪城××房屋及××于××、××、××号商铺,虽未办理房产证,但其已全部付清购房款且已使用,上述商铺的价值是确定的;二、执行法院查封何雄信名下的坐落于玉林市玉柴工业园区二环南路北侧万象城小区5-7幢商业裙楼1层03、04、05、06、07、08、09、14、15、16、17、18、19、20、21、22、23、24号房产的价值达1642万元、坐落于玉林市江南路23号巴黎城商住楼05、06号房产的价值200万元、坐落于玉林市××路××号房产的价值50万元,因此,执行法院查封何雄信的财产合计1892万元,而何雄信欠姚伟的借款的本息只是约1000万元,因此,复议申请人何威申请要求解除属于其本人财产的查封是正确的,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并对相关财产解除查封。本院查明,陆川县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的与复议申请人何威有关的债务纠纷案件合计65件、标的金额为10569万元,其中,何威负直接偿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本金为3970万元,其余均为何威与其他被执行人在继承何雄信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何雄信名下的财产均已抵押给了中国银行玉林分行等金融机构。何威名下的坐落于玉林市××路××号银丰世纪城3栋1001号房屋价值112万元,但何威仅交付336000元,余款为按揭贷款支付。何威名下的坐落于北流市北流镇××广场××20间商铺属于在建工程,尚未完工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虽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00万元,但执行法院已立案执行的与何威以及何雄信有关的案件的执行标的达10569万元,其中何威本人负直接偿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本金3970万元,上述案件均为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本案所查封的财产均涉及到所有案件执行问题,因此,不能仅以本案的执行标的来考虑执行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因此,执行法院为所有已立的案件的顺利执行,所作出的(2016)桂092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桂0922执8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何威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何威的复议申请,维持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廉雄审判员  卢有南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彤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