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10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崎,男,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崎酒后驾驶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西环北路与天宝中街路口时,与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后石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崎查获归案。经检测,被告人刘崎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8.6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崎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崎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崎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