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晓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陈晓伟,张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169号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仿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敏(陈晓伟之妻),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运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晓伟、张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伟、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晓伟、张敏给付代偿款81561.79元;2.判令陈晓伟、张敏给付违约金以81561.79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陈晓伟、张敏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4.判令陈晓伟、张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陈晓伟、张敏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郊信用社(以下简称桦郊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财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陈晓伟、张敏并未还款,财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81561.79元。财运担保公司多次请求陈晓伟、张敏还款均未果。陈晓伟、张敏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陈晓伟与桦郊信用社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陈晓伟向桦郊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于购车库,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张敏也在合同上签名。当日,财运担保公司与陈晓伟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财运担保公司为陈晓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代偿之日起,财运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陈晓伟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等,陈晓伟应按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总额的月百分之二标准向财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张敏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名。陈晓伟、张敏也与同日向财运担保公司提供了借款人(夫妻)承诺书,承诺如到期无法偿还桦郊信用社借款本息,自愿用个人及家庭财产偿还财运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并按费用总额的月百分之二向财运担保公司交纳违约金,自愿将全部工资及家庭收入作为还款保障,不扣留最低生活保障金。同日,财运担保公司与桦郊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财运担保公司为陈晓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陈晓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财运担保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代偿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1561.79元,合计81561.79元。2017年8月9日,财运担保公司向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陈晓伟、张敏与财运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财运担保公司代偿后,陈晓伟、张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代偿的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综上所述,本院对财运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1561.79元;二、被告陈晓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81561.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陈晓伟、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财运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0元,由被告陈晓伟、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