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与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02民初2705号原告: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开发区渤海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阮长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芳芳,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本单位职工。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法定代表人:姜坚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澎,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柱,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武安市,本单位职工。原告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与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芳芳,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澎、刘更柱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经向原告核对,原告自认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因疏忽导致以错误的主体向被告提出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与本案并无接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皇岛市东方冶金车辆修造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胥文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