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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等民与白雪亮、李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等民,白雪亮,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643号原告:李等民,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雪亮,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凤,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伟,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陶伦北路。负责人:罗腾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等民与被告白雪亮、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被告白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凤、被告李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白雪亮对原告李等民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于2017年7月11日放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等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080.9元,其中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577.1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2.4元、误工费8259.4元、交通费500元、餐饮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白雪亮驾驶由原告李等民和李金明乘坐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沿红寺堡区朱庄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庄子村村道与C2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红寺堡区C2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建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白雪亮、原告李等民、李金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雪亮和李建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等民与李金明无责任。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17天,被告白雪亮垫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李建伟垫付医疗费2090元。被告白雪亮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太高。被告李建伟辩称,其为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人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暂不认可。被告李建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治病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份额应给李金明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2时30分,被告白雪亮驾驶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金明、李等民)沿红寺堡区朱庄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庄子村村道与C2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红寺堡区C2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建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白雪亮、李金明、李等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接受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创伤性胸膜炎,花费医疗费3390.34元。2016年8月18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201618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雪亮和李建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李金明、李等民无责任。2017年2月10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41号意见书,原告李等民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白雪亮垫付1100元,被告李建伟垫付2090元。被告李建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号货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5日00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原告李等民的父亲李林西出生于1928年8月25日,母亲李润莲出生于1933年1月11日,长子李杰龙出生于2001年11月12日,次子李文龙出生于2007年9月27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390.34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十六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54元的事实;4.餐饮票十张,证明原告花费餐饮费177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户口簿二本,证明原告的父亲李林西、母亲李润莲、长子李杰龙、次子李文龙需要扶养的事实;7.正宁县永和镇下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润莲、李林西只生育一个儿子李等民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李建伟、白雪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白雪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扣除被告白雪亮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餐饮费已包含在营养费中,被告白雪亮已支付了餐饮费,原告不能再提出这项诉讼请求;对证据5不认可,病情与伤残等级不符;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李润莲与李林西只有一个子女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加强营养应在医嘱中注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交通费均产生于住院期间,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餐饮费,原告不能再次主张;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且住院病案记载内容与鉴定书中记载内容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李建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但应扣除被告李建伟垫付的2090元。被告李建伟提交保险单二张,证明其为×××号车辆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白雪亮对被告李建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李建伟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李润莲和李林西只生育李等民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李建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购买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白雪亮和李建伟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证据,具体确定为:医疗费200.34元(不包括被告李建伟垫付的2090元、被告白雪亮垫付的1100元),原告主张200元,以2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误工费,107.27元/天×17天=1823.59元;护理费,107.27元/天×17天=1823.59元;伤残赔偿金,25186元×20年×10%=50372元;交通费354元;餐饮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杰龙的抚养费为1262.24元(3年×8414.9元×10%÷2);李文龙的抚养费为3786.71元(9年×8414.9元×10%÷2);李润莲和李林西的赡养费,因原告提交的正宁县永和镇下南村村民委员会不足以证明李润莲和李林西只生育了原告一个人,赡养费无法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2522.13元。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等民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李建伟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李建伟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李金明(构成八级伤残,同时附一项十级)的以上赔偿数额超出了110000元,被告白雪亮未构成伤残未住院治疗,故原告与李金明各自享有50%的份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元内赔偿原告55000元。剩余5622.13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白雪亮、李建伟各赔偿50%即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11元[(5622.13元-1200元)×50%]。还剩余2211元由被告白雪亮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等民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等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等民2211元,三项合计591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建伟垫付款2090元;三、被告白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等民2811元;四、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等民600元;五、驳回原告李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原告李等民负担42元,被告白雪亮负担114元、被告李建伟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