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召起诉被告方增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起,方增瑞,王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675号原告:刘召起,男,1950年3月3日出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增瑞,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桂芬,女,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召起与被告方增瑞、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增瑞、王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召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桂芬与被告方增瑞系夫妻。被告方增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10月25日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方增瑞、王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方增瑞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王桂芬谈话录音[在本院(2017)鲁0683民初3674号案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该录音中被告王桂芬明确认可了共计欠原告191000元[本案系86000元,(2017)鲁0683民初3674号案原告起诉欠款3万元,(2017)鲁0683民初3673号案原告起诉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方增瑞给付欠款,提交了由被告方增瑞出具的借条及与被告王桂芬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先后借款191000元(含本案86000元)且已将该款交付给被告。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王桂芬与被告方增瑞系夫妻,且该买卖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增瑞、王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召起借款86000元;二被告付款同时给付原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尉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