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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祁洋洋与余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洋洋,余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138号原告:祁洋洋,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系宁夏四维金盾保安押运服务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被告:余旭东,男,汉族,1986年6月1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小马庄村*组***号,现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祁洋洋诉被告余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旭东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违约金2000元及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0.5%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合计2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共255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被告余旭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被告余旭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双方还约定,如不���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旭东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违约金、逾期利息均作了约定,被告依约定应当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2017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0.5%元/月的标准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余旭东承担违约金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违约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祁洋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祁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余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