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丰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世纪星分部、程金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丰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世纪星分部,程金孙,黄梦超,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丰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世纪星分部,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大道(李家山路口竹马路4号店面)。负责人:刘罗超,系该分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孙,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南丰县,经常居住地江西省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亮,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梦超,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经常居住地南丰县,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黄梦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南丰县,经常居住地南丰县,上诉人南丰县韵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世纪星分部(以下简称韵达世纪星分部)因与被上诉人程金孙、黄梦超、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韵达世纪星分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判决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减少赔偿31,738.17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程金孙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首先,被上诉人程金孙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的唯一直接证据是一份“证明”,该证明其实是一份证人证言,证明中记载的四位证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5项的规定,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证明”的下方虽然盖了“南丰县琴城镇桔都东路社区居委会”公章,但该公章的证明内容仅为“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不是加盖“情况属实”的证明。而且,“南丰县琴城镇桔都东路社区居委会”的盖章行为没有负责人与经办人签名,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以便法庭进行核实。综上,该份“证明”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其它相关证据自然缺乏证据的关然性,也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程金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6.8元,依法应减赔18,433.2元。2.本案被上诉人黄梦超也应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黄梦超是侵权人,其逆向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错误,上诉人不是用人单位,只能按雇佣关系来处理。黄梦超应承担20%的责任,依法赔偿13,304.9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城镇标准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程金孙辩称,1.南丰县琴城镇桔都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该居委会的负责人到程金孙的居住地进行了实地调查,问了邻居,程金孙在这个小区已经居住多年,主要负责接送孙子上下学,有证明人签字的那份证明的原件是在居委会那里,他提供给我们的是复印件后面加盖了公章,可以证明程金孙发生交通事故以前一直居住在南丰县琴城镇××都大道××号宏恒花园。另外程金孙的老伴2010年就过世了,只有一个儿子程平辉在南丰县人民医院工作,所以他一直跟着儿子在城镇居住生活。2.黄梦超是受雇于上诉人,雇员在工作当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梦超、黄某未答辩。程金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梦超、黄某、韵达世纪星分部连带赔偿医疗费37,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75.56元、残疾赔偿金34,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9,408.06元;2.案件受理费由黄梦超、黄某、韵达世纪星分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9时29分,黄梦超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由南丰县桔都大道经桔苑南路、南广路往南丰县新蜜桔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丰县××路新法院路段逆向行驶时遇相对方向过来的行人程金孙后采取打方向躲闪措施,在躲闪时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并在车辆侧翻的过程中压倒行人程金孙,造成程金孙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梦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金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金孙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7,482.5元。出院时程金孙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及左侧顶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7、8、9、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左腕、左小腿皮肤挫擦伤;6.肺气肿;7.胆囊结石。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动等。韵达世纪星分部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黄梦超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在韵达世纪星分部从事派送快递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在韵达世纪星分部工作尚未满一个月,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报酬数额。事故发生时,黄梦超系在派送快递的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件。程金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黄梦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程金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鉴于黄梦超系因在执行韵达世纪星分部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韵达世纪星分部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黄梦超已满十七周岁,其在韵达世纪星分部从事派送快递工作虽未与韵达世纪星分部明确约定报酬数额,但黄梦超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报酬应视为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且庭审中韵达世纪星分部法定代表人刘罗超亦陈述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黄梦超的劳动报酬,故黄梦超可以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需监护人监护。程金孙提供了南丰县琴城镇桔都东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南丰县自来水公司抄表计费台账、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丰县供电分公司用电清单、权属登记为程平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故对程金孙的主张予以支持。韵达世纪星分部对程金孙2016年6月21日花费的303.6元门诊费用有异议,但门诊发票载明的药品均系健骨、钙片用药,一审法院结合程金孙伤情,对该门诊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结合程金孙的赔偿请求,对程金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其合理的部分为:医疗费37,4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7,375.56元(60天×44,86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1,800元(26,500元/年×12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4,958.06元。因此,韵达世纪星分部应赔偿程金孙84,958.0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丰县韵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世纪星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程金孙各项损失合计84,958.06元;二、驳回程金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计1,017.5元,由南丰县韵达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世纪星分部负担800元,程金孙负担21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黄梦超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在韵达世纪星分部从事派送快递工作”有异议,认为黄梦超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在韵达世纪星分部打零工,黄梦超也帮忙送快递,所以工资也没有约定,对一审查明的“黄梦超系在派送快递的过程中”有异议,认为黄梦超发生事故时已经送完了快递,是在返回公司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程金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程金孙认为,当时三轮车压倒程金孙车上还有很多货物,才会导致程金孙受伤这么严重。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黄梦超系通过案外人介绍在韵达世纪星分部工作和事故发生时,黄梦超是在为其送快递并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程金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黄梦超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黄梦超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程金孙在一审中提供的南丰县琴城镇桔都东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与其儿子程平辉在南丰县城登记居住的房屋以及该房屋的南丰县自来水公司抄表计费台账、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丰县供电分公司用电清单等证据来看,程金孙与其儿子程平辉一起居住在南丰县城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程金孙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这一事实存在。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程金孙的残疾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也包括用人单位临时雇佣人员。本案中,黄梦超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应当认定黄梦超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梦超在执行上诉人指派的派送快递工作任务中造成程金孙损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由黄梦超的用人单位,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黄梦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韵达世纪星分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南丰县韵达快运有限公司世纪星分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俐审判员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