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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明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冲,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同月2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白雍真、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冲及辩护人白雍真、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冲于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安溪县官桥镇往西坪镇方向行驶,至207省道1KM+400M路段,刮碰并碾压同向由许某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4),闽C×××××号二轮摩托车被碰刮倒地时又刮到同向由苏某驾驶的闽U×××××号小型轿车,造成王某4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许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明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明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苏某、王某1、许某、陈某、王某2、林某、王某3、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测报告、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明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冲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明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辩护人白雍真、沈培兰提出的被告人王明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明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进生审 判 员  陈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