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81民初2138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合同交付车辆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东风日产轿车有偿转让给我,价款62000元整。并附加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购车款已即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车辆。虽经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实际交付车辆并搬来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贾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认证,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为: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4月1日原、被告双 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BD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卖与原告贾某某,交易价格为62000元。2、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将车辆的相关手续已交付的情况。3、通话音频资料,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关系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是经营福利彩票站的个体业者。被告王某某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彩票,双方因此而相熟。2016年以后,被告王某某陆续几次向原告贾某某借钱,经计算借款金额为62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2017年4月1日,经原、被告商量,被告王某某以自有的车牌号为辽GBD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卖与原告贾某某,交易金额为62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贾某某以被告王某某对其的欠款62000元抵顶购车款。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某某将该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均交付与原告贾某某。因车辆尚有违章罚款未缴纳,故被告王某某称其需要使用车辆几天以便缴纳罚款。后来,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交付车辆亦未协助原告贾某某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交付车辆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轿车以62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以被告所欠的借款62000元抵顶购车款,双方在价格及给付方式上达成合意,均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出卖车辆,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车辆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贾某某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交付车牌号为辽GBDX号东风日产牌轿车,并协助原告贾某某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艳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