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树卫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树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赵某某,耿某某,郭建卫,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树卫,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治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陈艳玲,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崔志强,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系被害人赵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女,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系被害人赵某之母。以上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1,男,汉族,住长治市郊区,系赵某某、耿某某的亲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男,汉族,住长治县。系货车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双岗村南。负责人琚慧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树卫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晋042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宋树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长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晋04刑终5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1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经重审,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晋0421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宋树卫、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认定,一、刑事部分2015年5月1日20时44分许,雨天,被告人宋树卫驾驶晋D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治县荫西旅游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长治县荫城镇桑梓一村(长治县久安煤业有限公司大门外)路段时,对路面观察不清,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赵某碾压,后驾车离开现场。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赵某已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挤压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晋Dxxx**号货车变速箱底部、左侧前桥钢板后端底部、前桥左侧暗红色可疑斑迹上所取之处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赵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41×1017。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树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树卫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亲属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郭建卫预交至一审法院赔偿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一审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收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日20时30分许,宋树卫驾驶晋D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荫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久安煤业”路段时,将倒卧在路面上的赵某碾压,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树卫驾驶晋D320**号货车逃离现场;2、长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5月1日20时36分,110报警服务台接群众韩某某报警称,在快速路桑梓口洗煤厂门口,其看见路上躺着一个人(脸朝下),指令事故科出警。20时37分,匿名群众报案称:有人被撞躺在路上,21时43分匿名群众报案称:在久安煤业有人被撞,20时44分韩某某再次报案称:其返回原处查看,看见一辆大车将躺在地上的人压了过去,朝荫城方向逃逸;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宋树卫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树卫的基本状况及被取保候审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5日,宋树卫的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6、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未发现宋树卫有前科劣迹;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D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山西省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宋树卫准驾车型B2,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5月3日民警依法扣留晋D320**号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宋树卫签字确认;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一张。证明:勘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21时10分至22时30分。事故地点位于长治县荫西公路“久安煤业”路段。长治县人民医院急救部门到达现场,经医护人员确认,现场死亡一人,身份不详。现场无肇事车辆,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因雨天路面条件有限,初步判断肇事车辆由西向东逃逸,无法判断肇事车辆其他情况。照片证明现场状况,同时注明:勘查现场时未在现场寻找到车辆及其他疑似遗留比对物等相关证据,该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事故现场的路面情况。经排查于2015年5月2日下午在荫城镇叉口将肇事车辆晋Dxxx**“东风”牌自卸货车查获。经询问,事发时该车由荫城镇桑梓村宋树卫驾驶;11、货车勘查照片十一张。证明:对晋Dxxx**号货车底部勘查发现该车底部有大量血迹,同时在该车所有人郭建卫见证下,对车底部血迹进行提取比对;12、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宋树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雨天情况下行车对路面观察不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当事人宋树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无责任;13、提取记录、车物痕迹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5月3日11时许,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郭建卫见证下,对晋Dxxx**车底部左侧前桥钢板后底部、变速箱底部、前桥左侧共三处疑似血迹进行了提取备检;14、提取记录。证明:2015年5月4日11时许,民警同法医在刘胜利见证下对发生在久安煤业门外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死者赵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提取备检;15、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晋Dxxx**号货车变速箱底部、左侧前桥钢板后端底部、前桥左侧暗红色可疑斑迹上所取之处均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为赵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41×1017;16、长治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赵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挤压致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17、长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经查阅赵某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原始档案记录,鉴定中心受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于2015年5月4日在长治县人民医院对赵某进行了尸表检验,死者赵某外伤史明确,全身多处损伤,头部变形,腹部塌陷,左上肢骨折变形,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综合分析认为赵某体表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碰撞碾压的损伤特征;18、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晋D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后桥左、右侧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轮胎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及喇叭装置、前风窗玻璃刮水器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规定;19、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证明:晋Dxxx**号车辆检测报告、赵某尸体检验报告、赵某DNA检验鉴定均已送达犯罪嫌疑人宋树卫及被害人赵某亲属;20、证人成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其和赵某一起值班的情况;2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日开车去高平送货,送完货返回长治时,在长治县一个洗煤厂大门对面的公路中间发现一个人趴在公路上。发现这个人时,这个人就在道路中心黄线上趴着,在其车的左侧,他的腿还抽搐,其感觉应该是个男的;22、长治县公安局2016年2月14日补充侦查报告。证明:因事故中死者赵某倒地中心现场周围无监控,结合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勘查,事故中心现场周围并未发现有疑似撞击脱、掉落物,因此赵某倒地原因无法查明。证人常某某证言称其路经现场发现赵某倒地并有腿部抽动等生命体征,因此判断赵某并未死亡,通过再次查看事发现场东监控情况,常某某路经现场准确时间为20时33分42秒;在对该事故进行初查时,排查该时段前后所经过的车辆均未能提供赵某倒地原因有关线索;其中证人韩某某(报警人)在第二次报警前目睹大货车将死者赵某碾压过程,结合法医对死者赵某尸检报告内容“赵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部挤压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的结论,分析认为:死者赵某死亡原因系犯罪嫌疑人宋树卫所驾大货车碾压致死;2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是货车司机。2015年5月1日,其驾驶鲁PDxx**、鲁PAM**“陕汽德龙”半挂货车(红头、绿挂),经过事发现场,发现死者躺在公路上,其与一辆面包车避让死者。其从左侧后视镜里看到一辆大车正在超车道行驶,其和副驾驶座上的闫某某说有辆车上来了,肯定要压了路上这个人。其当时一直盯着左后视镜看后面的情况,这辆车始终行驶在超车道上,其分析肯定把人压了,到了红绿灯其和这辆车并排,这辆车在其左侧,过了红绿灯,这辆车从其左侧超车,其和闫某某当时看了一下,是辆“东风”牌蓝色前四后八货车,车尾部是晋D牌照,最后一位数字是9,车门上写的是长治县×××。其发现这个人时,这个人在超车道,头部几乎挨着双黄线,横躺在道路上,脚朝久安煤业大门趴在路上,其还发现这个人头部有点血,整个人是完整的,好像有一条腿的裤腿是翻上来的,上身还露着腰。这个人周围没有鞋之类的物件,周围没有什么车辆停着,也没有什么车跑的异常。我们开的是外地车,怕找上事就没报案。超其车的面包车肯定没有撞上倒在路上的这个人,其看的很清楚。其从左倒车镜观察车后情况时,到了红绿灯,除了这辆尾数是9的蓝色自卸货车外,货车行驶路线上好像没有别的车,货车超过面包车后右转向洗煤厂东边那条路去了。这个人倒的位置离红绿灯有五、六百米远。其从后视镜里看见这辆蓝色自卸货车车速比较快。面包车与其的车在同时分别从两侧躲避这个人时,其发现在对向车道那开着大灯停着辆小轿车,什么车没注意;23、证人闫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坐在李某所驾车辆的副驾驶位置,疑似肇事车辆是一辆晋Dxxx**号蓝色“东风”牌前四后八货车;2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时其经过该路段发现情况,并报警;25、晋Dxxx**号货车视频截图一张。证明:2015年5月1日20时46分30秒晋Dxxx**号货车经过现场后由西向东行驶,证人韩某某驾驶的晋DUUx**号QQ轿车行驶在同车道晋Dxxx**号货车后方;2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1日20时30分许驾车经过久安煤业门口时,发现道路中心线偏久安这边的路上跌着个黑乎乎的东西,没注意是什么,当时天黑下大雨,只顾看车前方,其从这个东西左边过去,车前方二、三十米好像有辆小车在正常行驶;27、证人牛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没发现异常情况;2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没发现异常情况;29、证人郑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其驾车经过该路段时,没发现异常情况;30、证人郭建卫证言。证明:宋树卫系其妻弟。其经营着两辆“东风”牌前四后八自卸货车,一辆晋Dxxx**红色货车,一辆晋Dxxx**号蓝色货车。2015年5月1日,其的司机宋树卫驾驶晋Dxxx**号货车从南宋乡东掌煤矿拉上煤往荫城叉口洗煤厂送煤,21时30分许收车。收车时,宋树卫打电话问还有没有活儿,没有就收车了。现在这辆车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队扣押。其和民警在地沟下发现晋Dxxx**号货车底部有很多血迹,后来宋树卫才说可能货车压了个人。宋树卫经常跑东掌煤矿到荫城叉口洗煤厂这条线;31、被告人宋树卫的供述。证明:事发当日,其当时在紧靠中心线车道由西南向东北往长陵路方向行驶,天下雨,路面很湿,在路经久安煤业门前路段时,其发现车正前方位置的路上横着个黑乎乎的东西,以为是一堆垃圾,根本没有考虑就直接开过去了,货车压上这个东西时车底部响了一声,同时车身蹦了一下,其当时没有考虑那么多仍正常行驶。到洗煤厂卸完煤后,司机们议论在久安煤业路段躺着个人,还问其看见没有,其当时有点害怕,心想货车压的那个东西是不是就是他们说的那个人,但其没有说出来,问车主确定没活了,便将车放在金益恒洗煤厂停车场,未检查车辆就回家了。其发现那个黑乎乎的东西时这个东西不动,在压了之后听见车底部响了一下,车走起来也没有什么异常,就没停车查看。碾压时,其车的前、左、右没有车辆,不知道后方有无车辆。出事后其害怕,存侥幸心理,相信压的不是个人。在经过红绿灯十字路口时遇红灯,停在左侧车道,右侧车道有辆半挂车。在发现黑乎乎的东西时,那个东西紧靠双黄线,应该是货车左侧轮压上去的,车左侧蹦了一下,当时车速约每小时50公里。其回家后没有对别人讲过这件事,也没有返回现场;3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晋D320**号货车投保情况;33、赵某、赵某某、耿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赵某,1990年3月2日出生,籍贯山西省长治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赵某某系赵某之父,耿某某系赵某之母。34、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预支款通知单各一支。证明:2015年6月9日宋树卫预交事故款50000元,当日支付赵某亲属50000元;35、证据公开记录。证明:2015年6月28日10时在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赵某某、赵某某1、宋树卫公开了赵某尸体检验报告、晋D320**号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DNA比对报告、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宋树卫及证人的部分笔录内容。以上内容公开后,双方均无异议,也未提出其他证据,公开过程中,拍照一组;36、民事起诉状、长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证明: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向长治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7、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赵某某、耿某某未在通知的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38、光盘一张。证明:案发当晚事发路段车流状况;39、长治县公安局2017年2月18日补充侦查报告。证明:经询问死者家属,被害人身体状况较好,无重大疾病史。结合案发现场、环境等情况,经现场观察,被害人尸体(血迹)运动痕迹符合一次性形成所致;分析认为被告人驾驶的晋D320**号车在运动过程中碾压人体后对人体的伤害程度符合死者尸体损坏程度的形成原因;本案中,宋树卫在明知其车辆行驶过程中遇障碍物碾压后车辆颠簸,意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和造成车辆损坏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仍未停车检查,且继续驾驶车辆行驶,故未尽到驾驶员安全驾驶的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40、证人赵某某1询问笔录。证明:其系死者赵某亲戚,赵某于2015年5月1日在长治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某生前身体健康,没有疾病史;41、证人李某1询问笔录。证明:其系死者赵某朋友,两人从小一起长大。2015年5月1日赵某在长治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赵某平时身体很好;42、证人王某某报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1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晋DA93**号车行至长治久安煤业门口处,发现路中间有一人横卧,当时天下大雨情况不明,其让副驾驶座上儿子王乔洲打110报警。其接通电话,接警员说之前已有群众报警,已派警,当时现场没有其他可疑车辆,前后近距离无车经过;(二)一审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证明:2016年9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预交一审法院民事赔偿款65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停尸费1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523864.5元。被告人宋树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晋D32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树卫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郭建卫预交至一审法院民事赔偿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北董村委会证明材料、长治市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结算收据、处理死者各种收据一支等。一审认为,被告人宋树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在夜间、雨天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观察不清,将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赵某碾压,造成被害人赵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树卫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树卫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有悔罪表现,经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宋树卫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作为雇主,对雇员宋树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树卫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郭建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保险亦由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投保,车辆虽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实际经营,但对外是以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实际上属挂靠关系,挂靠车辆驾驶人宋树卫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宋树卫驾驶的晋D32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宋树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23864.5元,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在肇事车辆晋D32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413864.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长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300000元;剩余113864.5元由被告人宋树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92740元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作为被害人赵某的成年近亲属,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应当支付抚养费的被扶养人的法定情形,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树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树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410000元;三、被告人宋树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建卫、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经济损失113864.5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已受偿50000元,还应获赔6386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宋树卫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系上诉人所致,应改判上诉人无罪。中国人寿长治公司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树卫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故其所谓犯罪造成的侵权事实无法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本院认定上诉人宋树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耿某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与原一审认定相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在案并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调查报告书、肇事货车勘查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成某某、常某某、李某、闫某某、韩某某的证人证言、机动车保险单、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预支通知单、长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被告人宋树卫的供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北董村委证明、长治市城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结算收据、处理死者各种费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常某某、韩某某、李某、闫某某等的证人证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情况说明、尸体检验鉴定、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上诉人宋树卫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发生系上诉人宋树卫驾车肇事引起,且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宋树卫的有关自己无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所提宋树卫交通肇事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的辩解,根据上诉人所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本案肇事者宋树卫的行为即属于该情形,故保险公司应免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谓的“逃逸”是一种事后的追责,即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人为地挪离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难以准确判断事故发生的成因,进而得出事故产生究竟是哪一方的责任、或其责任的大小,从而把肇事车辆驶离现场的行为一律认定为“逃逸”,并就此得出该行为要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的结论。从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格式条款看,被保险车辆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免责的情况须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为之的情形。而本案中的肇事者宋树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晚20时30分左右,被查获时间为2015年5月2日下午,在事故发生将近一天后,在肇事车辆的底部仍提取了印证本案发生系该车肇事所致的关键证据—人类DNA,说明驾驶人宋树卫并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并没有对车辆进行检查并清理相应痕迹。上诉人宋树卫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点。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称的“逃逸”并不当然就对应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逃逸”,上诉人中国人寿长治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王赛赛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