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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0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恩某、阿某等与刘振范、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某,阿某,阿依丁古丽哈力别克,刘振范,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01民初856号原告:恩某(系死者的长子),男,2007年1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阿某(系死者的长女),女,2010年7月3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原告:阿依丁古丽哈力别克(系死者之妻),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火箭加森特,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范,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住阿勒泰市。被告: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东路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323784692999G。法定代表人:井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人民西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93098118-3。法定代表人:王丽娟,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某、阿某、阿依丁古丽哈力别克诉被告刘振范、福海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恩某、阿某、阿依丁古丽哈力别克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某、阿某、阿依丁古丽哈力别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3179元,由原告恩某、阿某、阿依丁古丽哈力别克负担。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