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4执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振勇申请执行张元波债权转让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勇,张元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4执299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勇,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被执行人张元波,男,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赵振勇申请执行张元波债权转让合同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豫1224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元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振勇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执行费5150元。目前已执行数额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元波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依职权或由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段宇飞审 判 员  朱金鹏代理审判员  陈金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