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与王秀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王秀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21执恢64号申请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所在地:抚松县。被执行人王秀斌,男,汉族,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参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1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3.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40,1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申请执行费503.00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40,17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申请执行费503.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立宝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