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5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任凤英与许有敬,江友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凤英,许有敬,江友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927号原告:任凤英。被告:许有敬。被告:江友端。原告任凤英与被告许有敬、江友端侵权责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敬、江友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收回占用费25000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2500×10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套住房即水磨沟区南湖北路48号124栋1单元301室(下称案涉房屋),但被告一直居住。经水区法院(2016)新010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让被告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房费。但被告一直未执行,并且一直居住里面,既不搬离也不支付房费。被告凭着年龄大,目无法律,给原告造成精神压力及经济损失。特申请法院给予公正解决。被告许有敬、江友端书面答辩,2005年,水区法院对于违法的债务公证文书没有依法审查就进行了执行,形成违法执行的事实。被告作为案外受害者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于今年4月20日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水区法院已经受理,并交纳了诉讼费,目前还没有开庭审理。在本案外人执行异议起诉结果没有出来之前,原告对诉争房产依法没有任何权利。原告任凤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新010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房产证、乌鲁木齐明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友好花园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乌鲁木齐明月家园房地产公司友好花园店证明案涉房屋每月租金不低于1800元。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乌鲁木齐明日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友好花园店出具的证明不做确认。被告许有敬、江友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现居住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48号友好花园一期24栋1单元301室(下称案涉房屋)房屋,在2015年4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依法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案涉房屋登记原告名下之前的所有权人系两被告儿子许广新。原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两被告居住案涉房屋不搬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水民三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房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该判决于2015年12月3日送达被告,2015年12月4日送达原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5年12月20日生效。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履行期内未搬离,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建于2001年,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2016年7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不搬离,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案涉房屋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期间的占用使用费45500元。本院依法审理后,以(2016)新010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案涉房屋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占用费6000元。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新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定程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且通过诉讼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至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两被告主张案涉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事实,综合案涉房屋修建年代、地段、面积、市场行情等因素,酌定月占用费以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即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占用费15000元,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有敬、江友端共同给付原告任凤英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48号友好花园一期24栋1单元301室占用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上述款项,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5000元,给付金额15000元,占争议标的60%。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任凤英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255元(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任凤英),原告任凤英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瑛人民陪审员 周 勤人民陪审员 李惠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