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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翕与王欣、吴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翕,吴捷,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249号原告:陈翕,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捷,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欣,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翕与被告吴捷、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被告吴捷,被告王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捷、王欣共同:1、偿还借款本金97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捷、王欣系夫妻关系,王欣因家庭支出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从陈翕处借款49万元、968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王欣共偿还陈翕469000元,尚欠989000元未还,鉴于吴捷、王欣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陈翕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陈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王欣与陈翕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还款情况。吴捷、王欣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陈翕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陈翕与王欣不存在借贷关系,王欣收取陈翕的借款实际是代王欣所在的公司北京德隆亿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汤海江收取的借款,王欣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实际债务人为德隆公司和汤海江。另,合同于2014年签订,吴捷、王欣于2015年12月22日领取结婚证,故本案与吴捷无关。吴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未发生在吴捷与王欣婚姻存续期内。王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9月25日借款合同,证明王欣收取陈翕借款实为代王欣所在德隆公司和汤某的借款,王欣的行为是履职行为,德隆公司和汤某是实际债务人;2、2014年9月25日德隆公司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是由汤某为陈翕与德隆公司的5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证明王欣与陈翕不存在借贷关系;3、2014年11月17日德隆公司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由汤某为陈翕与德隆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证明王欣与陈翕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王欣不持有100万元借款合同;4、德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打印页,证明德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该承担法律责任;5、王欣与德隆公司的劳动合同;6、王欣的社保缴纳证明,证据5、6共同证明王欣与德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欣任业务经理,德隆公司允许王欣享有一定业务提成,证明王欣接收陈翕借款是履职行为;7、曹某的证人证言,曹某主要作证称2014年11月中旬,王欣及其哥哥、陈翕、曹某共四人在场签署了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汤某,除合同外还有汤某出具的收条和个人连带责任书即王欣提交的证据3;8、曹某与德隆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曹某曾为德隆公司员工,了解公司情况;9、农业银行宋家庄支行流水明细表,证明王欣按月向陈翕支付利息,王欣的行为是履职行为;10、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流水明细的附件,证明王欣通过支付宝向陈翕的三笔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元、5000元,证明2015年4月付息2万元,其中汇款15000元,余5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2015年5月付息2万元,其中汇款14000元,余6000元通过支付宝支付;11、汤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在陈翕给汤某和德隆公司的100万元借款通过王欣账户转入后,王欣按照汤某的指示将该款项充抵对另一客户张某的借款本金;12、刘某的证人证言和劳动合同,刘某主要作证称其曾经是德隆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管理合同,当时见过陈翕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100万元、一份50万元,利息是3.5%或3%,签合同时一般有借款合同、收条、连带责任保证书,由刘某收一份,汤某收一份,客户收一份,德隆公司解散后王欣将该合同拿走了,后来陈翕为了找汤某要钱,于2016年过年前后与刘某和吴捷、王欣一起吃饭,商量如何追讨欠款;13、汤某、德隆公司向王欣出具的书面证明,是2017年6月下旬吴捷去找汤某,汤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德隆公司和汤某向陈翕借款150万元,指示由其员工王欣代收,其中50万元归还陈翕,剩余100万元指示于2014年11月直接用于归还其与张某的借款;汤某、德隆公司未出庭作证;14、张某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张某曾向王欣账户打入250万元借款;15、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主要出庭作证称其与汤海江有借款合同,还有一个收条和一个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因为王欣是德隆公司的办事员,所有汇款都由王欣操作,其都是与王欣进行联系,汤某本人平时不做这些事;2014年8月18日其向王欣通过银行打款150万元,于9月1日又打款100万元,王欣于11月把钱打过来了;最初借款为250万元,后来其和汤某还有其他借贷的关系,其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汤某,现该案在一审过程中,汤某未出庭。诉讼中,王欣称涉案50万元借款中有25万元还款系通过德隆公司对公账户直接偿还至陈翕作为股东的北京安博思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公司),大约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对此,陈翕不予认可,称安博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经王欣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调取德隆公司自2015年1月25日至28日期间的银行往来流水明细,经查,2015年1月26日,德隆公司向安博公司转账25万元。经庭审质证,陈翕、吴捷、王欣对于上述调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吴捷、王欣对陈翕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陈翕、王欣对吴捷提交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陈翕对王欣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因为只有汤某及德隆公司一方的盖章,没有陈翕的签字,且连带责任保证书没有法律意义,借款人理所当然应用其名下财产承担责任,且即使存在陈翕与汤某之间的合同,因陈翕未给钱,故借贷关系不成立,其系将款项交予王欣;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不能确定,因证人与王欣同为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认可;认可证据9、10的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12,证人是否是德隆公司人员其不确定,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出庭作证,陈翕认为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证明上加盖了德隆公司的公章,而公章在王欣处;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5,证人称王欣将250万元还给了张爽,但是这个事实证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无证据显示250万元借款包含了陈翕的100万元借款,证人所述其他事实与本案无关。诉讼中,经本院询问陈翕是否就王欣提交证据1中陈翕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陈翕答复称不申请鉴定。吴捷对王欣提交证据1至1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依据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陈翕提交的证据1,吴捷提交的证据1,王欣提交的证据4、5、8、9、10、14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于王欣提交的证据1,虽陈翕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反证推翻该项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三、对于王欣提交的证据2,因该项证据系王欣提交证据1项下的保证书,虽陈翕不认可真实性,但因其未提交反证推翻该项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四、对于王欣提交的证据13,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本院及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五、对于王欣提交的证据3、6、7、11、12、15,本院将在下文中统一予以论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汤某(借款人、甲方)与陈翕(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的借款用途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资金使用费为月息3.5%,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汤某向陈翕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汤某主要承诺:其于2014年9月25日向陈翕申请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与陈翕签署了借款合同,其同意对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本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其未按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陈翕损失的,其保证在收到陈翕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陈翕,汤某同时还对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和权益等内容进行了列明。同日,陈翕向王欣的银行账户转入49万元。同日,王欣向汤海江账户转入447500元。诉讼中,王欣称其收到49万元款项后扣除了业务提成和给陈翕的利息,将其余447500元转至汤某账户。同年10月24日,王欣向陈翕还款1万元。同日,陈翕再次向王欣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为968000元。此后,王欣还款情况如下:同年11月26日,向陈翕银行账户还款1万元;同年12月24日,向陈翕银行账户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6日,向陈翕银行账户还款25万元;同年2月3日、2月28日、3月26日,分别向陈翕银行账户还款2万元,共计6万元;同年4月28日,向陈翕银行账户还款15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向陈翕转账5000元;同年5月28日,向陈翕银行账户还款14000元,同日,通过支付宝向陈翕转账6000元;同年6月17日、7月15日、8月14日,向陈翕银行账户分别还款3万元,共计9万元。经查,2015年1月26日,德隆公司向安博公司转账25万元。另查,2014年8月18日,张某向王欣账户转入150万元,此后又于同年9月1日向王欣账户转入100万元。同年11月17日,汤某向王欣账户转入50万元。同年11月24日,汤某向王欣账户转入100万元。此后,王欣先后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4日分别向张某还款150万元、50万元及50万元,共计还款250万元。依据王欣提交的2014年9月2日借款合同显示汤某与张某约定由汤某向张某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又查,2015年12月22日,吴捷与王欣登记结婚。经询,陈翕称其未与王欣签订借款合同,对于双方如何确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数额等不清楚。经本院要求陈翕作出明确答复后,陈翕称其与王欣于2014年9月口头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2%,先行扣除第1个月利息;2014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约定增加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1.6%,先行扣除2个月利息;其现认为王欣已偿还的款项均抵扣本金。对此,王欣对陈翕上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现有查明事实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翕向王欣转账的款项共计1458000元是否系其对王欣出借的借款。对于该焦点,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翕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陈翕向王欣的账户转入了款项共计1458000元,但陈翕除需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款项外,还需证明款项的支出系基于其与王欣之间的借贷的合意。对此,王欣不认可其与陈翕存在借贷关系,并称其系依据其所在德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汤海江的指示接收陈翕借款并依指示向陈翕偿还部分本金并按月给付利息,另接收陈翕借款后用于偿还案外人借款等,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王欣同时提交了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陈翕虽均不予认可,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借款人为王欣,但本院认为王欣提交的现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欣有关其收取陈翕借款是履职行为的抗辩主张,具体理由为,一方面,针对陈翕主张的49万元借款部分,一是陈翕的实际付款行为、收取利息并收回部分本金等事实与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约定内容相呼应;二是经本院询问,陈翕有关安博公司未收到德隆公司25万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三是依据王欣提交的2014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的相关约定,结合陈翕的打款行为和王欣收款后向汤海江的转账行为、王欣的还款时间、金额等明细,以及德隆公司向安博公司的还款行为等,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翕向王欣转账的49万元系履行其与汤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约定,由此,该部分借款的借款人并非王欣。另一方面,针对陈翕主张的968000元借款部分,王欣虽未提交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但其已提交与前述借款内容类似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和汤某与张某的借款合同,以及各方收款、打款等资金往来明细等证据,同时张某作为证人亦出庭作证证明了相关事实,另结合其他已认定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亦足以证明陈翕向王欣账户打入的968000元的借款人亦非王欣。据此,现陈翕以王欣为实际收款人即为借款人为由要求王欣承担还款责任,并以吴捷系王欣配偶主张吴捷就此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对吴捷、王欣的相关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5元,原告陈翕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悦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