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肖秀彩与伍敬慈、余洁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秀彩,伍敬慈,余洁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992号申请执行人:肖秀彩,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汪太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伍敬慈,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余洁婷,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审理肖秀彩与伍敬慈、余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书,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伍敬慈、余洁婷共同归还肖秀彩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依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扣减6000元为应付利息数额);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伍敬慈、余洁婷共同归还肖秀彩借款本金29297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92970.2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伍敬慈、余洁婷向原告肖秀彩给付本案律师费40000元;驳回肖秀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件受理费13200元(肖秀彩已交纳),由伍敬慈、余洁婷负担。伍敬慈、余洁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200元,于上述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秀彩支付。因被执行人伍敬慈、余洁婷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秀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37217.68元,本案执行费127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伍敬慈、余洁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2017年6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伍敬慈名下车牌号码为粤A×××××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肖秀彩,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伍敬慈、余洁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伍敬慈、余洁婷名下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992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宋富长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斯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