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刘同才、汪芳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刘同才,汪芳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302号原告:安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66623847X1。法定代表人:盛笑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鸣,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才,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汪芳琴,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系刘同才妻子。原告安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刘同才、被告汪芳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同才、被告汪芳琴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刘同才、被告汪芳琴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7393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049﹪×(1+50%)计算]。事实和理由:刘同才、汪芳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刘同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同才购买原告开发经营的“XX山庄”X幢X号楼X单元XX室住宅商品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263200元,首付113200元,余款15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宁支行)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庆分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在未办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即《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前,原告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原告设立保证金账户,提供保证金。2010年5月6日,刘同才与工行怀宁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怀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一直未办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刘同才通过首付和按揭付清了购房款,并领受了所购买的房屋。截至2016年6月20日,刘同才已连续三个月未还款。2016年6月21日,工行怀宁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告知函》:1.督促被告于本月底还清所有逾期本息,如不能还款,本月底扣收保证金;2.2016年7月底之前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交付我行,如不能办理,将在7月底在保证金账户扣收被告所剩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于刘同才未按期还款且未将房产证交付工行怀宁支行,工行怀宁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9月9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了资金用于偿还被告逾期贷款4684.07元和个人提前归还贷款69250.93元,合计73935元。原告作为刘同才的保证人,且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请依法支持原告所请。被告刘同才、被告汪芳琴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同才、汪芳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盛源公司与刘同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同才购买盛源公司开发经营的“XX山庄”X幢X号楼X单元XX室住宅商品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263200元,首付113200元,余款150000元银行按揭支付。2009年12月22日,盛源公司与工行怀宁支行上级行工行安庆分行就盛源公司开发并销售“帝豪山庄”项目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在未办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即《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前,盛源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盛源公司设立保证金账户,提供保证金。2010年5月6日,刘同才与工行怀宁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年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将在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者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刘同才以“XX山庄”X幢X号楼X单元XX室住宅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汪芳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工行怀宁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刘同才一直未办理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刘同才通过首付和按揭向盛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63200元,并领受了所购买的房屋。截至2016年6月20日,刘同才已连续三个月未还款。2016年6月21日,工行怀宁支行向盛源公司发出了《告知函》:1.督促刘同才于本月底还清所有逾期本息,如不能还款,本月底扣收保证金;2.2016年7月底之前协助刘同才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交付我行,如不能办理,将在7月底在保证金账户扣收刘同才所剩贷款本金和利息。由于刘同才未按期还款且未将房产证交付工行怀宁支行,工行怀宁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9月9日从盛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4684.07元、69250.93元,合计73935元,用于偿还刘同才逾期贷款本息4684.07元(其中本金4005.13元,利息678.84元)和个人提前归还贷款69250.93元(其中本金64457.65元,利息4793.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承诺书》、《告知函》、收款凭证、怀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档证明等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同才以首付结合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盛源公司出售的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盛源公司与工行安庆分行、工行怀宁支行系担保合同关系,盛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刘同才向工行怀宁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工行怀宁支行依约向刘同才发放了贷款、刘同才依约付清了盛源公司的购房款、盛源公司依约向刘同才交付了房屋,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同才未按约履行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义务,也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事实存在,足以认定。刘同才未按约履行义务,工行怀宁支行根据《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以及盛源公司向工行怀宁支行作出的承诺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9月9日从盛源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了4684.07元、69250.93元,合计73935元,用于偿还刘同才逾期贷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盛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同才追偿。汪芳琴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盛源公司要求刘同才、汪芳琴共同支付盛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7393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才、汪芳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安徽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按揭贷款7393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049﹪×(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刘同才、汪芳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凌和生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