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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艳玲与牛士标、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玲,牛士标,孟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722号原告:李艳玲,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士标,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辉,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北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5275739K。主要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793908202P1-1。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玲与被告牛士标、孟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宝,被告牛士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被告孟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59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777.78元,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95718元,评估费8900元,合计310337.06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牛士标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北方石材城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入国道327线209公里路段时,与被告孟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鲁Q×××××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又撞向原告李艳玲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牛士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牛士标驾驶的鲁Q×××××车主系牛士标本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未超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孟辉辩称,被告孟辉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以及牛士标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担完毕后剩余的再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由孟辉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待核对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并且应当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Q×××××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待核对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并且应当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赔偿数额。依据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牛士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3、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593.50元。4、平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药的情况。5、护理人陈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时由其护理。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平邑县美丽园小区居住,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5718元,支付评估费8900元。8、交通费票据一宗,证实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9、被告牛士标的驾驶证、行驶证、强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10、被告孟辉驾驶证、行驶证、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6有异议,该购房合同系复印件,并且未经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委托,也未经过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拆检,程序不合法,评估数额过高,没有扣除残值,缺少评估报告必有的项目,我公司对于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系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不在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进行计算。其它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质证认为,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和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也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也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水、电费等生活必须发票。对于证据7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它同中华联合财保的质证意见。被告牛士标质证认为,同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孟辉质证认为,同两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对评估报告以及评估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评估价值过高,该报告并且是另外打印的公章,不是原盖章,根据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应不至于这么高,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评估费收据金额过高且没有正式机打发票,依法应不予认定,我们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它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22日11时45分许,被告牛士标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北方石材城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入国道327线209公里路段时,与被告孟辉驾驶的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鲁Q×××××小型越野客车失控又撞向原告李艳玲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7]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士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艳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359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陈超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17)第FY61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鲁Q×××××宝马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格总金额为242291元(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贰佰玖拾壹圆整)”。被告牛士标为鲁Q×××××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孟辉为鲁Q×××××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士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艳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牛士标及被告孟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牛士标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被告孟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牛士标按照事故责任7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由被告孟辉按照事故责任30%比例予以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玲医疗费251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9元,误工费544.45元,护理费544.45元,交通费21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003.3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玲医疗费1078.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233.33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715.71元。原告李艳玲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238291元,被告牛士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6803.70元,由被告孟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1487.30元。原告李艳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费8900元,由被告牛士标赔偿6230元,被告孟辉赔偿267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牛士标负担3670元,被告孟辉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