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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桂红与汪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红,汪应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143号原告:陈桂红,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汪应宏,男,出生年月不详,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桂红诉被告汪应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马进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军智、魏军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应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应宏偿还原告陈桂红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陈桂红的朋友刘振斌给被告汪应宏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两三个月。但2015年年底刘振斌向汪应宏要求还款,汪应宏始终未还。2016年10月2日,刘振斌赴新疆克拉玛依向汪应宏讨要欠款,无奈之下,双方商议,将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转为原告陈桂红,刘振斌承担担保责任,并将借款金额增加到50000元,利息为每月1000元。因借款之时原告陈桂红并不在新疆,所以借款当日并未到账。2016年10月15日,在刘振斌回到武山县后,因怀疑被告汪应宏的信誉,故只在原告陈桂红处取了现金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汪应宏在2015年6月借自己的30000元借款,对于其余的20000元并未实际转账给借款人汪应宏。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汪应宏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汪应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特点,法庭归纳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实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是如何约定的;被告是否对借款本息进行了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桂红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两张。陈桂红自述签订《借条》的时候他也在场,两张《借条》的内容一致,都是由担保人刘振斌书写的,借款人的签名亦是由刘振斌代签的。陈桂红另向法庭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振斌,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武山县。据证人刘振斌陈述,2015年6月,其通过甘肃银行转账给被告汪应宏30000元,因为双方是亲戚关系故没有打借条。2016年10月1日其到新疆克拉玛依去要账,讨要无果后就以转借的形式由其转做担保人,由原告陈桂红做出借人,并将借款金额增加到5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在刘振斌回到武山县后,因怀疑被告汪应宏的信誉,故只在原告陈桂红处取了现金3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汪应宏在2015年6月借自己的30000元借款,对于其余的20000元并未实际转账给借款人汪应宏。两张《借条》都是由汪应宏本人写的,签订借条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场。证人张宁,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武山县。据证人张宁陈述,被告汪应宏是其远亲,2015年6月,汪应宏通过张宁认识了刘振斌,并在刘振斌处借了30000元。张宁与刘振斌都向被告催要过,但被告始终未曾还款。被告汪应宏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法庭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陈桂红所述,签订《借条》时其本人在场,且《借条》是由刘振斌书写并代被告签字,这与证人证言恰好相悖。陈桂红对于借款情况的事实叙述凌乱不清,并与证人证言不能充分印证,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法庭对于两张《借条》的来源、内容均存疑。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红与被告汪应宏不是朋友关系,系通过刘振斌介绍认识,刘振斌系被告汪应宏的外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从而说明事实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所提供两份《借条》的陈述明显与证人证言相悖,法院无法认定签订《借条》时原告是否在场,亦无法分辨《借条》是由谁书写并签字的,对其真实性存疑,故而并不能说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须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陈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进进人民陪审员  马军智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杜永娟书 记 员  郭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