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柳真煜、柳真文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真煜,柳真文,柳泽军,赵燕,柳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6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真煜,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柳真文,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瑶族,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敏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泽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燕,女,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安,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富川瑶族自治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真煜、柳真文因与被上诉人柳泽军、赵燕、柳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真煜、柳真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拆除违法占道兴建的围墙,保持通道畅通;2.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柳真煜后门旁的水泥砖;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真煜、柳真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柳真煜、柳真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该通道是上诉人车辆进出房屋后院停放的历史通道,也是车辆进出后院停放的唯一、必须通道。本案中,该通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建楼房后共同在后院外留出的宽七、八米的历史通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建的老围墙对此可以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车辆进出后院的通行权,并非人员不能进入后院的通行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屋前也能进入后院为由,认为该通道不是唯一、必须的通道是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兴建的围墙及堆放的水泥砖严重的阻碍了上诉人的车辆通行。通过一审法院的现场测量图可知,被上诉人所留的通道最窄处是3.45米,但该3.45米还是包含了0.5米宽的水沟边槽,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实际留的通道最窄处都不到3米。上诉人所有的乘龙牌重型货车宽2.495米,长10.462米,因为被上诉人所占道兴建围墙,致使上诉人的车辆不能进出后院停放,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三、一审法院在查明被上诉人系占用历史通道兴建楼房及围墙,把通道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却以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足以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而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变相的支持违法占道乱搭乱建的行为;四、被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报建,擅自在公共通道上建围墙,属于违建行为,该围墙作为违章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柳泽军、赵燕、柳安答辩称:一、虽然屋后的地是集体的,但是羊皮寨村的做法就是屋后的地谁圈了就是谁的,况且现在也已留出3米多宽的通道;二、以前这条路没有硬化之前,外面都是坑坑洼洼的地,而且在上面还种了东西,也是不能行车的;三、该块地目前是属于集体的土地,因此适格的原告应该是集体,而不是个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造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请求法院拆除被上诉人在屋后集体公共用地上搭建的围墙。由于上诉人并非诉争公共用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其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搭建的围墙影响其重型货车进出其后院,但从现场勘查情况看,在被上诉人围墙边至水沟仍有3米左右宽的水泥路可通行,上诉人以其特殊的通行需求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通行权依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违法占道乱搭乱建行为。本院认为,拆除违章建筑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对此上诉人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处理。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拆除涉嫌违章的建筑属行使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柳真煜、柳真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真煜、柳真文共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雳峰审判员 苑 山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俊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