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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6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左金平与被告韩中亲、卫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金平,韩中亲,卫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313号原告:左金平,女。被告:韩中亲,女。被告:卫晓兵,男,系被告韩中亲儿子。原告左金平与被告韩中亲、卫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中亲、卫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金平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韩中亲、卫晓兵以购买沙发布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于用款,尚欠利息6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韩中亲、卫晓兵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左金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6年5月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盐化社区硫化碱小区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卫小兵,应为“卫晓兵”。被告韩中亲、卫晓兵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左金平提交的证据,被告韩中亲、卫晓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韩中亲、卫晓兵给原告左金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金平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卫小兵、韩中亲,2016年5月17日”。出具借条当天,被告按照月利率3%,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借款截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按照月利率3%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韩中亲、卫晓兵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被告韩中亲、卫晓兵给原告左金平出具借条,原告左金平与被告韩中亲、卫晓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中亲、卫晓兵应当偿还。借款当天,被告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应当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273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按照30000元本金支付的六个月的利息,应当按照本金27300元计算,超付的利息(按照2700元为本金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六个月)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中亲、卫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左金平273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扣减按照2700元为本金基数,以月利率3%计算六个月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韩中亲、卫晓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存才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人民陪审员 薛   丽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