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文欢与喻刚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欢,喻刚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653号原告杨文欢,汉族,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被告喻刚刚,汉族,农民,庆阳市人,现住庆阳市。原告杨文欢与被告喻刚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刚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欢诉称,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杨洋以开酒吧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喻刚刚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如到期杨洋未按时还款,本人喻刚刚自愿代杨洋偿还。注:本担保书在杨文欢同意,借款人延期时,继续有效延保2年。”借款期满,原告向杨洋催款,杨洋以各��理由推诿,仅支付了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杨洋离家外出躲债,无法联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喻刚刚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归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刚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杨洋以开酒吧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杨文欢借款1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喻刚刚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如到期杨洋未按时还款,本人喻刚刚自愿代杨洋偿还。注:本担保书在杨文欢同意,借款人延期时,继续有效延保2年。”期满,原告向借款人杨洋催要借款,杨洋推诿未归,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后借款人杨洋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将被告喻刚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喻刚刚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原、被告仅约定了保证期间,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文欢要求被告喻刚刚履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的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喻刚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刚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文欢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喻刚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华代理审判员 廖 锐人民陪审员 雷怀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