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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任焕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任焕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10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491424026N。主要负责人:王晓新,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男,该分行员工。被告:任焕生,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与被告任焕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焕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分期贷款本金63517.91元、利息21633.55元、滞纳金7786.31元,总计9293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2014年11月原告授信被告额度40000元。被告获得授信后,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宝消费107元。自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延还款,经多方催告,被告有部分还款,经系统核算,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拖欠本金63517.9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29419.8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任焕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任焕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约定了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的计算方法;3、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92937.77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任焕生未出庭质证。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填写相关个人信息,亲笔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的背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件附件)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三条第九项规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甲方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乙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信用卡等级并告知甲方,或冻结甲方账户、收回或停用甲方的信用卡(电子现金除外),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收回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同时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的“还款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70龙卡信用卡一张。核定信用额度为40000元,2015年6月调整信用额度为64000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被告多次持卡进行消费,2015年9月开始,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进行停卡。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的该信用卡逾期本金63517.91元、利息21633.55元、滞纳金7786.31元,总计92937.77元。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协议各项规则,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任焕生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分期贷款本金63517.91元、利息21633.55元、滞纳金7786.31元,总计92937.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焕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行分期贷款本金63517.91元、利息21633.55元、滞纳金7786.31元,总计9293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被告任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芬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