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陈旭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陈旭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887号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1004、1005、1006、11层、12层、13层。负责人:刘中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红,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旭红,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陈旭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博、李素红,被告陈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扣款5391.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0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由于在销售中存在违规行为(保单号001969068472306),导致客户出现投诉,经多方调解无果,最终全额退保,给原告造成了影响,依据原告的相关制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处罚,故原告扣发被告2017年1月、2月工资5391.48元。2017年6月27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旭红辩称,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原告的规章制度,但被告在工作中并未存在违规行为,故原告不应扣发被告工资5391.48元。对于【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2月10日,被告提出离职申请,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在销售中存在违规行为(退保保单号001969068472306,承保日2016年2月11日),造成案外人(投保人陈俊文)的投诉,致使原告全额退保。根据原告的相关管理办法,原告从被告薪资中扣发5391.48元(非常规退保贴费);被告认可原告的相关制度,但不认可存在违规行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2017年4月11日,被告陈旭红以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7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2月工资扣款5391.48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认可该仲裁裁决,来院起诉。被告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津劳人仲裁字【2017】第18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应准并在本判决中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规行为,导致投保人投诉,最终造成原告全额退保,原告依据相关管理制度,扣发被告5391.48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其不存在违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旭红2017年1月、2月工资扣款5391.4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被告陈旭红2016年的防暑降温费5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