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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高波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波

案由

票据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波,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宁海县高宇铝塑厂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海县。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7月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波犯票据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胜、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波及其辩护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3日,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伦公司)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16974元的中国银行汇票交给被告人陈高波父亲陈某,并委托陈某将该汇票交给宁波怡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公司)。陈某回宁海后,将该汇票交给被告人陈高波。被告人陈高波拿到该汇票后,于同年8月17日采用私刻怡翔公司财务章的方式,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市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贴现,取出人民币116974元用于宁海县高宇铝塑厂(以下简称高宇铝塑厂)的各项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陈高波的家属赔偿怡翔公司人民币1169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高波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高波辩称:1.高宇铝塑厂从怡翔公司购买铝锭进行加工,并将加工产品销售给西伦公司。西伦公司与怡翔公司不存在直接业务往来。2.涉案汇票系西伦公司用于向高宇铝塑厂支付货款的票据,高宇铝塑厂为方便向怡翔公司购买铝锭,要求西伦公司将汇票收款单位开给怡翔公司。辩护人杨建员提出:1.被告人陈高波贴现套取西伦公司支付给高宇铝塑厂的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成立;2.若被告人陈高波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则本案系单位犯罪,应按单位犯罪的相关标准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西伦公司将一份收款人为怡翔公司的中国银行汇票交给被告人陈高波的父亲陈某。后陈某将该银行汇票交给被告人陈高波。被告人陈高波拿到该银行汇票后,于同年8月17日采用私刻怡翔公司财务章的方式,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贴现。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陈高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高波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其父亲陈某交给其一张西伦公司开具的银行汇票,后其私刻怡翔公司的印章,通过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进行贴现。2.证人宋某,4(怡翔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3日,西伦公司将一张银行汇票交给陈某。陈高波拿到该银行汇票后,通过私刻怡翔公司财务章的方式予以贴现。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3日,其从西伦公司拿回一张银行汇票,该银行汇票收款人是怡翔公司。其将该汇票交给其儿子陈高波后,陈高波通过私刻怡翔公司印章将该汇票背书给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的方式贴现。4.银行汇票,证明涉案银行汇票开票人、收款人、开票时间、开票金额、背书转让及相关印章等详细情况。其中,2010年8月17日,该张银行汇票被背书转让给宁海县宏林铸造有限公司。5.怡翔公司财务章印,证明涉案银行汇票背书转让所盖怡翔公司财务章印与怡翔公司提供的财务章印明显不一致。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怡翔公司、高宇铝塑厂的工商登记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6日,陈高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明陈高波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波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高波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部分证人证言系在立案前调取,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杨建员关于起诉指控罪名不成立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高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高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娄 敏人民审判员  章聪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