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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0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0056号原告: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高小飞。原告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4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面板灯,合同总金额为360000元。2017年7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双方交易金额为199441元,被告已付105300元,尚欠94141元未付。经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货款9414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打印资料、采购合同、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对账单、(2017)粤0606民初9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27日,原告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面板灯,合同总价为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给被告,2016年7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6年7月16日,双方发生的交易货款总额为199441元,已付款100000元、设备总款40000元、岑总尾款14400元、包装箱1500件5300元,尚欠货款39741元,被告的股东周某某在上面签名确认。于当天,被告的股东周某某将被告公司内的机器设备一批折价40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对账单中的设备总款实际就是上述设备的折价款。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以周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返还原物纠纷,案号为(2017)粤0606民初943号,在该案件审理中,追加了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案件的第三人,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周某某未经全体股东同意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无效,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之间就设备达成40000元的折价协议不予确认,并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周某某及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返还机器设备一批;二、驳回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后,因周某某逾期缴纳上诉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粤06民终7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周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未还,遂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欠货款的金额,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9741元,但是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周某某就被告的机器设备达成折价40000元的协议,因该协议已被另案判决不予确认,故折价款应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即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79741元(39741元+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741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79741元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6.7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9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银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6.76元,由被告佛山市邦尔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