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晓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15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5862180492。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寅,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晓城,男,汉族,1992年5月8日生,舒城茶厂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905.64元,逾期贷款利息5606.7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共计40512.34元,并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35.85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的15%计算);3、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皖A×××××、车架号LFP83ACCX1G21340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PAHHF0790268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4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000‰,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6年2月2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共还贷款本息7465.52元,自2016年6月2日自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晓城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李晓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编号为PAHHF0790268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1400元,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购买车辆,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本合同贷款利率是在合同签订时国家现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一定比例确定的。贷款利率在整个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则构成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未予足额归还的,则未还款项按照本合同2.2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贷款逾期给贷款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还要按未还贷款本金的1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以弥补贷款人损失。抵押人(借款人)同意将车辆及其附属的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贷款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借款人出现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有权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控制车辆,并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车辆。如果在车辆被处置前借款人还清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应将车辆退回给借款人,如果处置车辆的收益不足还清上述款项,借款人仍有义务向贷款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果有剩余,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给借款人。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依约向李晓城发放了贷款,双方并于2016年3月11日就李晓城名下的皖A×××××一汽牌轿车(车架号为LFP83ACCX1G21340)、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两被告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共偿还贷款本息7465.52元,自2016年6月3日至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贷款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34905.64元,逾期贷款利息560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放款通知单、转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自2015年9月13日起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4905.64元及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逾期利息5606.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购买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实际损失应为逾期偿还贷款的利息损失。贷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足以弥补其因被告逾期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4905.64元、逾期贷款利息5606.7元(暂算至2017年6月14日,其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晓城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晓城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皖A×××××)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李晓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