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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庆敏与马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敏,马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1760号原告:张庆敏,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北小区***号楼3单梯***号。身份证号:1401031956********。被告:马良,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建新路西48-4-1112。身份证号:1401031963********。原告张庆敏与被告马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敏、被告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共计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技术工人,下岗后受雇于被告马良,自2002年起为被告承揽的钢构工程进行预算、绘图、下料等工作。2014年5月15日,原告离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结清工资,尚欠原告37800元至今未付。原告张庆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据一史汉仁、秦爱平出具的证明证据二向尖草坪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资的投诉登记表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但是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马良辩称:1、2002年起被告雇佣原告工作,约定每月出勤达到25天,月工资6000元,出勤不足25天的,按每日200元计算工资;2、2014年4月底原告离开工地,再没有去工作,被告并没有逼迫被告离职。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按时支付工资,此后几年一直在陆续支付。经核算,2012年的工资已经结清,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应付原告工资65200元,实际支付73300元,已经超付。故被告不欠原告的工资。被告马良提供了工人工资表、领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73300元,2013年、2014考勤表原告没有签字,但劳资处登记了原告的考勤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马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一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领取工资表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02年,被告马良雇佣原告张庆敏工作。2012年10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原告主张2012年10月之后至2014年5月15日,共计工作18个月另15天。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否认,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出勤情况为:2012年11月、12月没有出勤,没有工资,其他月份不计无论出勤多少均计工资6000元;2013年1、2、10月份没有出勤,3月份出勤20天,5月份出勤14天,9月份出勤6天,其他月份全勤;2014年1-4月每月工资6000元,其中,2月份出勤20天,计工资6000元。5月份没有出勤,没有工资。原告提出,2012年11、12,2013年1、2月份没有出勤是被告没有安排其出工,不是原告不出工。对于工资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主张出勤满25天月工资6000元,出勤不足25天,按每日200元计算工资。审理中,双方认可,自2013年-2014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雇佣原告工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付原告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出勤不足25天的按每日200元支付工资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没有出勤记录月份的工资,被告否认其出勤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理由不足。综上,原告有出勤记录的13个���工资,总计78000元,已付73300元,尚欠47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敏工资4700元;二、驳回原告张庆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张庆敏负担323元,被告马良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江涛附:相关法律法规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