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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7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德富与汪芸芸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258号原告:刘德富,女,汉族,生于1948年5月22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汪芸芸,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日,住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原告刘德富与被告汪芸芸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富、被告汪芸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汪开举经人介绍于1975年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汪开举在迫于其母亲的压力下,于1981年3月将其弟汪开忠所生育的女儿汪芸芸抱回家抚养,造成抱养既成事实并办完一切手续。我努力与被告汪芸芸培养母女感情,但由于种种原因,母女关系一直不好。1993年汪开举病逝后,被告汪芸芸由我一人抚养,直至1996年被告汪芸芸回到其亲生父母身边,我和被告的养母女关系就不存在了。被告在我有病有痛时她从来没有管过,生病住院也从来没有看过我,更不要说照顾我了。现我年纪已高,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在生活和精神上给我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了获得利益,使用软硬兼施的手段多次欺骗我。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我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至今4年过去了,被告不仅没有改变,反而给我造成更严重的伤害。为了我的生活轻松开心幸福一些,能安度晚年,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芸芸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和爸爸汪开举将我抚养成人,我一直认可原告是我的母亲。我妈妈岁数大了,她觉得我们之间有矛盾,不想生活在一起。要是有一天她需要,我会尽赡养义务,只要她需要,我会尽我所能去照顾她。我们又不是不能生活在一起,我不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的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宝兴县中学200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已不存在抚养关系;3、原告邻居晏世君、王孝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往来。被告汪芸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芸芸经质证对证据2认为,其证据说明不了问题。本院认为,因宝兴县中学不具有解除收养关系的资格,该证明双方不存在抚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芸芸对证据3被经质证认为,去看妈妈,邻居不一定都能看到。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被告汪芸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德富与丈夫汪开举婚后未生育子女,1981年3月,经送养人汪芸芸的父母、收养人刘德富夫妇同意,原告刘德富及其丈夫汪开举收养了汪开举弟弟汪开忠的女儿汪芸芸,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1993年,汪开举病逝,原告刘德富一人抚养被告汪芸芸,直至1996年被告汪芸芸回到其亲生父母处,就不再与原告刘德富共同生活。原告刘德富退休后,长期在雅安居住。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已长期不在一起生活,被告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在生活、精神上对其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为了自己能安度晚年,生活得轻松开心幸福一些,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芸芸解除收养关系。本院认为,1981年3月,被告汪芸芸在一岁时被其伯父母汪开举、刘德富夫妇收养,并与伯母(原告刘德富)共同生活了15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单位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被告汪芸芸在1996年回到其亲生父母处,现原、被告的户口已单独落户,但双方从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等形式公开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告刘德富与被告汪芸芸的收养关系事实上未解除。被告汪芸芸1996年离开原告刘德富生活,后建立了自己的家庭。现原告刘德富年事已高,被告汪芸芸理应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但由于原、被告之间长期缺少交往、沟通和交流,致双方关系疏远,相互之间在生活上不能给予帮助,精神上相互得不到安慰,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继续是形式上的存在,其维持收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刘德富再次诉至法院,强烈要求解除与被告汪芸芸的收养关系的主张,本院结合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状况,经综合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德富与被告汪芸芸收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