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0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0402号原告: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优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迪,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梁光夫,职务不详。原告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张梦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333,9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利息349,373.73元(以5,333,9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计暂至2017年4月30日,并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和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两份《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车间底漆供货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太平洋造船集团下属造船公司提供船用车间底漆,并运送到被告指定目的地,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和到货签收单交给被告,由被告统一结算。2011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仍顺延履行该协议。后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至2016年3月双方合作终止。合作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333,950元,原告因此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车间底漆供货协议》(均为2009年10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2011年1月1日签订)及《车间底漆供货协议》(2011年1月13日签订)、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采购订单、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送货单、《对账函》、往来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承兑汇票一组,证明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仍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供货至2016年2月,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333,950元。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车间底漆供货协议》由于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太平洋造船集团下属造船公司的定点船用车间底漆配套供货单位,向被告指定目的地供应船用车间底漆。合同约定:结算按实际交货数量对照本协议所规定价格计算,乙方(本案原告)提供车间底漆的质量证明书等文件直接给下属各造船公司,而将增值税发票和到货签收单交给甲方(本案被告),由甲方统一结算,甲方在乙方增值税发票日后的30天内付款;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的《车间底漆供货协议》约定,增值税发票和到货签收单等文件统一交给甲方(本案被告),甲方收到增值税后45天内付讫货款,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如双方无异议,可顺延执行。2015年4月9日,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51,1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4,017,650元,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2,534,800元,仍余1,482,850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4,017,65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车间底漆供货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则继续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同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延续到了2016年2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的剩余货款。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拖延未付,显然已构成违约,由此引发诉讼,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33,950元;二、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冶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33,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8.80元,由被告上海太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景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