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801号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西雅和村北。组织机构代码:06044696-0。法定代表人:张学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亦玉,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地址:桓台县索镇耿桥村。组织机构代码:L0586615-6。经营者:刘乐臣,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亦玉、刘国涛、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经营者刘乐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厂门北侧、被告厂门南侧道路上占用道路建设的房屋、厕所,清除其堆置的垃圾,填埋水沟,恢复8米宽道路的正常通行状况;2.被告赔偿客户索赔原告的逾期交货损失2508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受害人员医疗费损失1071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鉴定后追加;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厂门北侧道路原为8米宽,属于西雅和村所有并管理,路面状况差。2003年村委与原告协议,交由原告投资修建并使用,原告先后投资三十余万元。被告厂区位于该道路北侧,其大门不在该道路上,而是朝西位于205国道上。2014年前后,被告在该争议道路上开设东门,陆续侵占道路修建房屋、厕所等设施,并擅自挖掘水沟、堆置垃圾,严重侵占了路面,致使该路面缩窄到不足6米宽度,严重影响正常通行。原告与其交涉未果,请求西雅和村委处理。2014年12月,村委经过测量确认被告侵占原有道路,应当全部拆除并清理,为减少被告的损失,村委口头答应被告可以不拆除厂房,但必须清理干净路面上所有障碍物,被告答应了但是一直拖延不办。2015年3月14日,西雅和村委安排人将原告所有的水泥管堆置在被告东门口,以制止其侵害道路的行为,被告将原告的水泥管偷入其厂内。2015年4月9日,原告因对滨州沾化客户的交货期已到,向被告索要水泥管以交货,而被告拒不归还,竟声称管子在其厂内就是他的,无视村委的安排,蛮不讲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气的当场心慌、晕厥、视力受损而送入医院抢救,最终致其视力几近失明。由于无法交货,原告只得抓紧重新生产,致使逾期交付客户而被客户索赔250880元。此后,村、镇领导多次协调,被告一再反悔协商结果,致使道路通行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综上,被告非法侵占道路影响通行,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辩称,1.原告诉求的土地及道路,原告仅涉及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使用权造成侵害。诉求道路西至803省道,东至博兴县境内,被告厂区位于涉案道路的803省道以东涉案道路以北及南侧部分土地,东边70米系西雅和村土地,被告对于该涉案道路也具有一定的使用权,所以被告的合理使用并没有侵害到耿桥村委和西雅和村委,也未影响到相邻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原告将三根水泥管堵塞在被告门口,被告为通行方便将三根管件挑到被告厂区门口内部,原因引起是原告侵权在先。该三根管件价值在500元-600元左右,且是破损管件,该三根管件是否逾期交货不会影响原告整批货物的交付,原告诉求逾期交货损失没有合理依据。3.原告诉求的涉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损失,现原告的身份是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两者之间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诉讼资格,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静的个人损失,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且张学静所涉及到的病情开支均为糖尿病开支,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自2014年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2015年4月9日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静在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处索要水泥管件时突发疾病入住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提供桓台县索镇西雅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因房屋、垃圾占道发生争议的处理过程、照片、光盘、现场位置图、证人证言、桓台县索镇西雅村民委员会通知、证明、承包合同书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道路宽8米,被告占用道路建设厂房、厕所,在路面上挖掘水沟、堆置垃圾致使道路变窄,严重影响原告对道路的通行权。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对桓台县索镇西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处理过程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桓台县索镇西雅村民委员会存在利益关系,主张涉案道路西起803省道,东至博兴县境地,是为了公民方便出行、生产经营的具有历史渊源的道路,被告也具有使用权。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告认为照片不能体现来源及时间,也不能证明存在妨害通行的事实,现场平面图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体现现场原貌。对桓台县索镇西雅村民委员会村委成员王起星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将证明及处理过程两份书证交于证人,证人在持有上述书证的情况下作证,且证人在旁听人员的提示下回答问题存在重大瑕疵,证人陈述原告使用该道路也能证明该道路至今畅通无阻,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对桓台县索镇西雅村民委员会给原告下达的通知,被告主张没有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也不能证明被告影响原告出行。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提供处警情况说明、购货合同、违约金赔偿通知书、收货单据证明因被告侵占原告的管件拒不返还,导致原告另行生产逾期交货,影响了客户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工程的完工。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要求索赔违约金25088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三根破损管件,三根管件的延迟并不影响整批货物的交付,原告货物充足并不存在缺货的问题,即使有损失,原告应预见到自己的损失,原告没有预见也应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提供处警说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静因索要管件在被告处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1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治疗费用是因糖尿病开支,张学静的个人损失,被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三点:一是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是否妨害了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通行的权利;二是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扣留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管件是否给原告造成250880元的损失;三是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静的住院损失应否由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承担。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建厂房、厕所、挖水沟、堆置垃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道路的路界及被告占用了道路并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对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诉求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提供处警情况说明、购货合同、违约金赔偿通知书、收货单据证明因被告扣留管件造成合同违约,客户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索赔25088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结算情况证实山东龙翔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扣留了货款250880元作为违约金,故对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8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提供处警说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学静因索要管件在被告处发生突发疾病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1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致使张学静突发疾病的侵权人行为人以及侵权人是在执行被告桓台县耿桥兴华预制厂的工作任务,故对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原告桓台县隆昌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拥政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