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袁广永与刘秋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永,刘秋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505号原告:袁广永,男,192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秋荣,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袁广永与被告刘秋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刘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广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签订的回迁房屋评估编号为《××号文亭湖三期征收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173891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事实和理由:原告2016年2月份搬去陕西弟弟家居住至今,在外居住期间,原告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成房字第××号房屋及院落被政府拆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并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以个人名义将原告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成房字第××号)与成武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评估编号为《××号文亭湖三期征收补偿协议》,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便将协议中的回迁补偿款173891元发放在被告名下。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不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秋荣辩称,原告袁广永系答辩人的亲姑爷爷,病重在身时,因原告九十岁高龄,且无儿女,包括住院在内均由答辩人及娘家父亲和叔叔们侍奉至生命终结。2016年2月姑奶奶去世,答辩人和原告同住并侍奉,并且答辩人系原告后院邻居,大事小情都由答辩人操持。后原告去山西弟弟家居住,走时安排答辩人对其房屋给予关照。2017年3月,政府棚户区改造,限令3日内交钥匙签协议。答辩人考虑原告远在山西,交通不便,且有原告嘱托,在没有拿到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告身份证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也只是登记,签订协议,完成政府任务,并不代表其所有权。且现在补偿款尚未到位,也没有任何人领取,更不存在占有。确认不确认均不变更其所有权的归属。因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屋是2013年确认的,使用权人是袁广永。2、2017年3月14日被告与成武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经评估各项费用共计173891元。3、成武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3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款已冻结查封。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了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甲方(××)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乙方(××)刘秋荣签订一份《房屋补偿协议书》,评估编号:××,协议编号:××。甲方依法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乙方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59.26㎡,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88.02㎡。二、被征收房屋价值、附属物价值、奖励及补助金额共计¥159324.00元。(2)选择纯货币补偿,奖励金额14567.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73891.00元。另查明,《房屋补偿协议书》中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袁广永,房产证号:房权证成房字第××号,颁证时间:2003年7月31日。再查明,袁广永系刘秋荣姑爷爷,袁广永无子女,刘秋荣对其日常生活照顾有加。袁广永妻子在世及生病住院期间是由刘秋荣及其娘家父亲和叔叔照顾。本院认为,袁广永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有房产证予以证明,并且刘秋荣承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袁广永,该事实予以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中的房屋××虽然是刘秋荣,但是其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签订补偿协议代表的是袁广永。袁广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被依法征收理应获得相应补偿。因此,袁广永请求确认补偿款归其所有,予以认可。刘秋荣并未领取到补偿款,且补偿款已被本院冻结,袁广永要求刘秋荣返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评估编号××号《房屋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款173891元归袁广永所有;二、驳回袁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8元,由刘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 洁书 记 员 祝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