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8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263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南路文景雅居2幢108室,组织机构代码L5282076-7。经营者:倪良转,女,1976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品,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焕焕,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瑶海区濉溪东路99号侨康苑云龙公寓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3609198L(1-1)。负责人:陈斌成。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01645。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集团安徽分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白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东电白集团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其异议不成立,其后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光品,被告广东电白集团安徽分公司、广东电白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源安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陈华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一致请求给予三个月时间用于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货款103160元;二、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利息1332元(以1031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同期银行存款半年利率1.55%),其余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与广东电白安徽分公司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向广东电白安徽分公司提供煤矸石空心砖和水泥砖。每月25日前广东电白安徽分公司在确认上月供应量后15日内,按确认货款80%向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拖欠一个月工程停止供货,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至起诉之日广东电白安徽分公司仍拖欠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货款103160元。广东电白集团公司没有提供13年的印章,只提供了现在的印章,不能证明印章是假的。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广东电白集团公司分支机构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因当由其总公司承担,广东电白集团公司、广东电白集团安徽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电白集团安徽分公司、广东电白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电白集团公司从未与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更没有给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支付过货款。其次,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提交的合同中的落款印章并非广东电白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备案印章,广东电白集团安徽分公司的备案印章有13位数字防伪编码,两印章之间明显有肉眼可见的差别,最后,涉案工程承包单位是电白总公司非广东电白集团安徽分公司,若项目需要施工材料,材料也是总公司进行购买且签订合同,而非广东电白集团安徽分公司。二、双方从未做过结算,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也没有证据涉案材料的实际用量。三、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为了规避时效风险,在该条款后用手写了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一行字,该字作为额外补充的条款,却没有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没有经过确认,应做无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合同章是否伪造。广东电白集团公司没有提供2013年的印章作为对比,只提供了现在的印章,不能证明之前的印章未对外使用过。2、货款数量。虽然未对账,但有经签收的送货单详细载明品种数额,可以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基于对公章的信任及实地考察签订合同后,将所需材料送至广东电白集团公司在建工地并为后者所实际使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相当一部分内容为手书,其与手书处亦未一一签字盖章,付款期限处手书未特别盖章,与之前手书内容一致,并不能认为当然无效。双方约定于2015年底付清货款,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1月起诉,时效并未届满。合肥远航建材经营部提出的诉请应进行实体处理。广东电白集团公司应就其安徽分公司的的债务承担责任,其需就103160元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为2015年年底付清,广东电白集团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已经陷于迟延,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32元(以10316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同期银行存款半年利率1.55%),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货款103160元;二、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31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半年利率1.55%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远航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搜索“”